(2012)睢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9-12-19
案件名称
翟秀芝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翟秀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睢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翟秀芝,女,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王仰礼,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原告翟秀芝之夫。委托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该公司职工。原告翟秀芝因与被告李付龙、李诗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13年6月20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秀芝的委托代理人王仰礼、田玉松,被告李付龙、李诗妍的委托代理人张祺宗、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翟秀芝以已与被告李付龙、李诗妍达成协议为由,撤回了对被告李付龙、李诗妍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6日17时50分时,原告乘坐尤培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睢县尤吉屯乡水厂门口时,为躲避从右前方停在路边被告李付龙驾驶的豫P×××××号面包车内下车的李诗妍采取刹车时,造成车辆翻到,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付龙、李诗妍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李付龙驾驶的豫P×××××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付龙、李诗妍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项损失共计102141.4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1、该事故的肇事车辆现无法查证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2、该事故原告受伤系案外人尤培珍紧急避险行为造成,应由引发险情人即被告李诗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损失共计102141.49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2、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该肇事车辆行车证一份;4、驾驶员李付龙的驾驶证一份,证据3-4证明被告李付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5、睢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6、睢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7、住院病历一份,证据5-7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8、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9、2013年5月10日睢县尤吉屯乡韭菜园村委证明一份;10、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11、被扶养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据9-11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12、鉴定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13、交通费票据44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4、5、10、1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称:证据1认定事实不清,从事故认定书显示,该事故系紧急避险引起,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显示的投保车辆车牌号与该事故肇事车辆车牌号不一致,无法证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证据6、7无入院证、诊断证明等相印证,且其加盖的印章不清晰,病历内容不完整,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8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被告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9应由公安户籍部门出具,原告村委系利害关系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证据13所有票据均为连号,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10、11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票据号码均为连号,形式不合法,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翟秀芝因该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伤残情况等基本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结合医院管理的实际情况及本案案情,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6日17时50分时,原告乘坐尤培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睢县尤吉屯乡水厂门口时,为躲避从右前方停在路边被告李付龙驾驶的豫P×××××号面包车内下车的李诗妍采取刹车时,造成车辆翻到,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8天,花去医疗费14608.48元。原告翟秀芝的伤情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翟秀芝车祸伤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IX(九级)伤残;2、翟秀芝车祸伤致颅脑损伤,遗留左额颞部颅骨缺损33cm2构成X(十级)伤残,尚需左额颞部颅骨缺损修补费用29000元。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付龙、李诗妍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该肇事车辆系案外人李红建于2012年4月份在商丘市××新村旧车交易市场购买的高秋丽的车辆,办理过户手续前车牌号为豫N×××××,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李付龙系借车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尤培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睢县尤吉屯乡水厂门口时,为躲避从右前方停在路边被告李付龙驾驶的豫P×××××号面包车内下车的李诗妍采取刹车时,造成车辆翻到,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据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付龙、李诗妍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李付龙驾驶的豫P×××××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4608.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40元(188天×30元/天);3、营养费1880元(188天×10元/天);4、后续治疗费29000元;5、误工费10900元(218天×50元/天);6、护理费9400元(188天×50元/天);7、伤残赔偿金31604.75元(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年×21%);8、被扶养人生活费3522.5元(原告父母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4.14元/年×5年÷原告兄妹3人×21%×2人);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116955.73元。原告翟秀芝的医疗费数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分项下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伟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5827.25元,以上共计75827.25元。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八条、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振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7582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经东亮审判员 王崇超审判员 杨荣方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