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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光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光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男。因伤害他人,2011年6月1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5月3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仙桥派出所民警抓获,6月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光兆,广东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甲的代理人李飞雁,被告人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光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18时许,光山县南向店乡蔡冲村李洼组村民李家荣在池塘抽水时,与同组村民李某乙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致李某乙受伤。李某乙的女婿裴某某闻讯前来,持铁锨将李某甲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裴某某赔偿了李某甲损失900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裴某某的亲属又赔偿李某甲损失1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丙、易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以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由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全额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原行政拘留10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何 骁审判员 张志勇审判员 梁 焱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