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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何建强与邵玉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建强;邵玉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428号原告:何建强。被告:邵玉松。原告何建强为与被告邵玉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玉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建强起诉称:被告邵玉松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2月28日向原告何建强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1年4月28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邵玉松并未归还。为此,原告何建强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邵玉松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4200元。庭审中,原告何建强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邵玉松归还借款30000元。原告何建强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邵玉松于2011年2月28日向原告何建强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4月28日归还的事实。被告邵玉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何建强提供的证据,被告邵玉松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何建强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邵玉松在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何建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玉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玉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建强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邵玉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国仕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