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20-07-20
案件名称
郝果儿、申玲香等与清徐县俊维货运信息服务部、杜新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郝果儿;申玲香;申俊香;申俊强;申雁强;清徐县俊维货运信息服务部;杜新强;段连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清民初字第549号原告郝果儿,女,195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清徐县东于镇申家山村农民。委托代理人韵咪咪,女,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清徐县。委托代理人李美珍,女,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清徐县。原告申玲香,女,1971年3月6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东于镇水屯营村农民。原告申俊香,女,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东于镇闫庄儿村农民。原告申俊强,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东于镇申家山村农民。委托代理人韵咪咪,女,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清徐县。委托代理人李美珍,女,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清徐县。原告申雁强,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东于镇申家山村农民。被告清徐县俊维货运信息服务部,住址清徐县清源镇大北村。负责人王俊维,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二柱,男,清徐县俊维货运信息服务部工作人员,住清源镇大北村。被告杜新强,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徐沟镇西北坊村农民。被告段连娃,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徐沟镇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兴华街商务广场3号楼306室。负责人武保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亮,山西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果儿、申玲香、申俊香、申俊强、申雁强与被告清徐县俊维货运信息服务部、段连娃、杜新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以下简称尖草坪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丽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果儿、申玲香、申俊香、申俊强、申雁强及原告郝果儿、申俊强的委托代理人韵咪咪、李美珍、被告清徐县俊维货运信息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王二柱、被告尖草坪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果儿、申玲香、申俊香、申俊强、申雁强诉称,2012年5月4日十四时四十分许,段连娃驾驶清徐县俊维货运信息服务部登记的、杜新强实际支配的、尖草坪财产保险公司承保的×××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98KM+600M处时与申学力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申学力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清徐县交警部门认定段连娃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申学力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申学力被送往清徐县人民医院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号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尖草坪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五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尖草坪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即医疗费3079.4元,丧葬费20140.5元,一次性死亡补助金18123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20元+110元)90天=20700元,交通费3000元,伙食费2000元,自行车损失费用300元,共计280458.9元。不足部分要求由清徐县俊维货运信息服务部、段连娃、杜新强共同承担,保全费、诉讼费要求由清徐县俊维货运信息服务部、段连娃、杜新强共同承担。被告清徐县俊维货运信息服务部辩称,×××号车我公司已经卖给了杜新强,车款杜新强也已全部付清,只是该车在我公司挂靠的了,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尖草坪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涉及到刑事部分,按照民事诉讼法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我公司认为本案应当待刑事案件审理完毕或者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范围内承担,前提是原告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损害的数额,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认为,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故保险公司不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我公司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丧葬费予以认可,受害人实际年年龄为71岁,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9年而不是1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若干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也应当按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处理事故人员的相关费用,应当以两人三天为准,不应当计算90天,因为事故发生后,处理受害人丧葬的事宜一般是三天左右,而不能按非一般情况进行延长,我公司认为原告起诉交通费过高,因未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认为原告起诉自行车损300过高,保全费、诉讼费、存尸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14时40分许,段连娃驾驶×××号车沿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98KM+600M处时与申学力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申学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申学力被送往清徐县人民医院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申学力在清徐医院抢救花医疗费3079.4元,因该事故申学力的儿子申俊强和申雁强请假处理申学力的后事,申俊强在山西阳煤集团南岭公司工程队上班,月工资为3600元,申雁强在山西阳煤集团南岭煤业有限公司上班,工资为每班110元。×××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尖草坪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号车的实际车主为杜新强,该车是杜新强向被告清徐县俊维货运信息服务部购买的,车款已全部付清,但该车一直在清徐县俊维货运信息服务部挂靠。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段连娃、杜新强已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故原告提出对段连娃和杜新强的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五原告与死者申学力的身份证明、申学力的死亡证明、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保单、申俊强和申雁强的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笔录佐证。本院认为,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故该责任认定书可作为承担事故责任的定案处理依据,该事故致申学力死亡,现原告作为死者申学力的法定继承人请求由被告承担因此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自行车损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号车在被告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因该事故给原告孟铁林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被告尖草坪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尖草坪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该车的实际支配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被告清徐县俊维货运信息服务部作为涉案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丧葬费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也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办法,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致申学力死亡,故五原告作为申学力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申俊强和申雁强请假处理后事,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也应当支持,但处理事故的期限应按照客观情况处理,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自行车损应当酌情处理,因申学力未实际住院,故原告请求的伙食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尖草坪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辩称本案应先刑事后民事,且原告不是商业险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商业险不同意赔偿原告,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计算9年而不是10年,被告的辩解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清徐县俊维货运信息服务部辩称该车车款车主已全部付清,只是该车在其公司挂靠,故该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的该辩解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也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段连娃和杜新强已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五原告要求撤回对该二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尖草坪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3079.4元、丧葬费20140.5元,死亡赔偿金18123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20元+110元)10天=2300元,交通费1500元,自行车损失费用200元,共计25845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28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6948元,由五原告负担3474元,由被告清徐县俊维货运信息服务部负担3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丽芬 二0一二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雷红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