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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鹿商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武与温州市婉纱制衣有限公司、郑胜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武,温州市婉纱制衣有限公司,郑胜武,鲁小媚,郑晓敏,黄乐松,浙江腾泰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703号原告:徐武,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潘成波,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武,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洞头县。被告:温州市婉纱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双屿双岙工业区7号。法定代表人:鲁小媚,总经理。被告:郑胜武,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鲁小媚,女,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被告:郑晓敏,女,197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黄乐松,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被告:浙江腾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德政工业区横塘路1号2楼。法定代表人:金建丽,董事长。原告徐武为与被告温州市婉纱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婉纱制衣公司)、郑胜武、鲁小媚、郑晓敏、黄乐松、浙江腾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泰鞋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郑胜武、郑晓敏名下的房产。原告徐武的委托代理人王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婉纱制衣公司、郑胜武、鲁小媚、郑晓敏、黄乐松、腾泰鞋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武诉称:2011年11月12日,被告婉纱制衣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2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月利率为4%,被告郑胜武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2011年12月6日,被告婉纱制衣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1年12月9日前还清借款利息11万元,并于2012年2月5日前返还借款200万元,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2月5日期间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被告郑胜武、鲁小媚、黄乐松、郑晓敏、腾泰鞋业公司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婉纱制衣公司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11万元;2、被告婉纱制衣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郑胜武、鲁小媚、郑晓敏、黄乐松、腾泰鞋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徐武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企业组织代码证、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担保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约定相关利息,原告已交付出借款20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仍欠本金200万元,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委托王某汇给郑胜武借款120万元。被告婉纱制衣公司、郑胜武、鲁小媚、郑晓敏、黄乐松、腾泰鞋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互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婉纱制衣公司及被告郑胜武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婉纱制衣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50天,即自2010年11月12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月利率4%,并由被告郑胜武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被告婉纱制衣公司要求借款汇入被告郑胜武的帐户上。同日,被告郑晓敏、鲁小媚各出具一份担保书,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原告于同日将8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郑胜武,后又于2011年11月18日委托王某通过银行转帐汇给被告郑胜武120万元。2011年12月6日,被告婉纱制衣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确认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1万元,之前的利息系自愿支付,已支付的款项均属利息,如有超过法定利率部分的利息系被告自愿支付,不以任何理由主张返还。并承诺在2个月内即2012年2月5日前偿还全部的借款本金,于2011年12月9日前偿清利息11万元,从承诺之日起以月利率4%计算利息。该承诺书并由郑胜武、鲁小媚、郑晓敏、黄乐松、腾泰鞋业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签名,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徐武与被告婉纱制衣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出借200万元,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婉纱制衣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12月6日之前的利息已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利息11万元,因被告婉纱制衣公司在承诺书中确认已支付的利息系其自愿支付,该行为未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此不予干涉。因被告婉纱制衣公司在承诺书中承诺从承诺书签字之日即2011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从该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及被告主张的利率过高,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酌情调整月利率为1.2%。被告郑胜武、鲁小媚、郑晓敏、黄乐松、浙江腾泰鞋业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真实,该担保行为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郑胜武、鲁小媚、郑晓敏、黄乐松、腾泰鞋业公司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婉纱制衣公司、郑胜武、鲁小媚、郑晓敏、黄乐松、腾泰鞋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婉纱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武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2011年12月6日之前的利息为11万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胜武、鲁小媚、郑晓敏、黄乐松、浙江腾泰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婉纱制衣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30060元,由被告温州市婉纱制衣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郑胜武、鲁小媚、郑晓敏、黄乐松、浙江腾泰鞋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王炳玉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乓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