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永与宓孟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宓孟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232号原告:陈永,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慈溪市。被告:宓孟迪,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陈永诉被告宓孟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被告宓孟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起诉称:2012年3月8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2012年3月25日,被告又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因资金紧张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均未归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85%赔偿原告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年利率5.85%赔偿原告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宓孟迪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但原告起诉称被告拒不归还与事实不符,本金是还不出的,但被告一直在按每10000元本金日利息100元支付原告利息。因原告不承认被告支付过的利息,故应将其已经支付的利息抵作本金归还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未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实际只收到原告借款135000元,15000元作为利息在借款时就已经扣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称借款金额已经扣除利息,而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被告宓孟迪向原告陈永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2012年3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称其在借款后通过银行汇款或现金给付方式支付过原告借款利息,系其自愿给付行为,现被告又称所付利息应冲抵本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自起诉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宓孟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陈永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85%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宓孟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由宓孟迪负担,因陈永已预交,故宓孟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永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附页:法律文书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