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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裕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林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裕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女,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2006年11月24日因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1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六安市裕安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2)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被告人林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本市三里岗菜市场潘某家中,为潘的儿媳孟某进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并收取费用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潘某等证言、书证调查笔录、六安市裕安区卫生局证明、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擅自为他人进行选择性终止妊娠手术,且曾因犯同罪被刑事处罚,应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汤厚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