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辖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嵘月包装有限公司与李凤琴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凤琴,浙江嵘月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辖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嵘月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坤铨。上诉人李凤琴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2)嘉桐洲商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回执上确有打印的“加工费”字样,但同时还有手写的关于还款约定中的“货款”。对账回执上手写的条款应为对账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审以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为由确定管辖是错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长兴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长兴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看,本案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要求为上诉人加工制作在用料、规格、楞型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纸板,并将产品交付给上诉人,双方的业务关系符合加工定作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因此,本案系加工定作合同纠纷。因被上诉人的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桐乡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谢金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