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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裕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裕刑初字第0018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男,1981年10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2012年5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田红,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2)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庆、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晚6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在本市天成公司二工区家属区其父谢某乙家中,与妻子张某因离婚之事发生争执,遂持刀将张捅伤,致其肝脏破裂。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医院鉴定,被告人谢某甲患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骆某、谢某乙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鉴定报告、书证病情介绍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谢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本案因家庭纠纷引起,被害人现已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鲁久贤审 判 员  张 萍人民陪审员  崔志芬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汤厚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八条××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