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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靳某甲与靳某乙、靳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靳某甲,农民。被告靳某乙,农民,系原告长子。被告靳某丙,农民,系原告次子。被告靳某丁,农民,系原告长女。原告靳某甲诉被告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甲、被告靳某丙、靳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甲诉称,我有三个子女,均是我抚养成人的,现我孤独一人,已75岁,丧失劳动能力,两个儿子对我不尽赡养义务,我的生活费用主要靠女儿供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靳某乙、靳某丙每年给我赡养费2000元,小麦400斤、玉米100斤、小米10斤,在两个儿子家轮流居住,若住院,治疗费用让被告靳某乙、靳某丙平均分摊。被告靳某乙未出庭、未答辩。被告靳某丙辩称,2012年农历正月以前我一直赡养原告,因被告靳某乙不赡养原告,原告长期在我家,我承受不了,我便从2012年农历二月开始也不再赡养原告。原告要求让三被告承担其生活费、口粮、医疗费的数额和在我兄弟二人家轮流居住,我同意。被告靳某丁辩称,我是原告抚养成人的,现已成家另居。原告在起诉前,我一直尽赡养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靳某甲与被告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系父子、父女关系。原告现年74周岁,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无可靠收入来源,生活困难。被告靳某乙因承包地纠纷于2008年4月份左右开始不赡养原告靳某甲,被告靳某丙以被告靳某乙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为由,从2012年农历2月开始也不尽赡养义务。被告靳某丁一直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其在诉讼中也同意继续付给原告生活费。1995年原告与被告靳某乙、靳某丙分家析产,被告靳某乙分得村西北新宅基地一副,被告靳某丙分得村中老宅基地一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靳某甲年事已高,生活困难,三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依法负有赡养原告靳某甲的义务。被告靳某乙、靳某丙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被告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作为原告的赡养人,应当履行对原告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原告的特殊需要;应当妥善安排原告的住房,不得强迫原告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原告靳某甲要求被告靳某乙、靳某丙每年付给生活费2000元、小米10斤、小麦400斤、玉米100斤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靳某丁作为原告的女儿,依法也负有赡养义务,故该数额依法应由三被告分担,考虑到三被告付给原告小米、小麦、玉米并不便于履行,本院酌情将小米10斤、小麦400斤、玉米100斤折价为赡养费1000元,让三被告每年依法共付给原告赡养费3000元。原告要求在被告靳某乙、靳某丙家轮流居住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靳某乙、靳某丙分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支持,待其实际发生后,依法由三被告平均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某乙于每年的元月份给付原告靳某甲赡养费1000元。每年应安排原告在家居住半年。2012年度的赡养费1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靳某丙于每年的元月份给付原告靳某甲赡养费1000元。每年应安排原告在家居住半年。2012年度的赡养费1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被告靳某丁于每年的元月份给付原告靳某甲赡养费1000元。2012年度的赡养费1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靳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靳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燕审 判 员  陈玉平代理审判员  康世辉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孟长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