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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魏某与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魏某,女,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齐广臣,阳谷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穆某,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魏某与被告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3月3日生一女孩穆某甲,现随我生活。我与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和,时有发生口角,被告为此对我实施暴力。2011年我与被告的朋友发生争执,被告带着其朋友找到我,让其朋友殴打我,被告站到一旁不管不问,极大的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系有经济收入的工人,但他对我们母女未尽到应尽的义务。我无奈之下外出打工挣钱,我与被告于今年3月份分居至今。我向被告提出离婚时,被告对我进行恐吓。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穆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3月3日生一女孩穆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见面交流机会较少,了解不深,婚后二人因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由于被告对原告母女不尽应尽的义务,原告在无经济来源情况下外出打工,二人从2012年3月份分居至今。原告起诉后,原、被告通过短信交流,被告给原告发的短信内容“…你要是还想离,回来去民政局办了,孩子的抚养费我来拿,我不想去法庭…”,被告意识到双方婚姻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并无和好愿望。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女儿有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附卷佐证:第一、原告魏某的陈述,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第二、编号为(2004)聊阳结字第006027号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第三、《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穆某甲的出生情况。第四、手机缴费凭证一份,证明给原告发短信的手机号码136××××9111为被告所有。第五、手机短信照片一组,发短信手机号为136××××9111,短信内容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意识到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愿望,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见面交流机会较少,了解不够深入,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婚后二人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近期双方发生的矛盾较大,二人都意识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儿穆某甲,由于年龄较小,长期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收入情况,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40元,直到穆依诺十八周岁为止。由于被告未到庭,财产方面、债权债务方面无法查清,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权利。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穆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穆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6720元(自2012年5月28日至2025年5月28日满十八周岁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庆瑞审判员  张洪亮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保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