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朱成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50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成元,农民,;因贩卖淫秽物品于2004年11月19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05年5月9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5年1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0年5月13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成元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成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朱成元在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金临湖村塘下金51号被害人黄炳华家院内,窃得嘉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819元。2.2012年5月8日中午,被告人朱成元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村4组21户被害人刘冬家院内,窃得欧劲牌自行车1辆,价值162元。3.2012年5月9日中午,被告人朱成元在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塘子堰村马龙山24号被害人陈妙云家院内,窃得金鹭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954元。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朱成元盗窃作案3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19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成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炳华、刘冬、陈妙云的陈述,证人吴生波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款收据,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案发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朱成元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成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成元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成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成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朱成元犯罪所得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富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