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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张仙玉与杭州风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仙玉,杭州风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张仙玉。委托代理人:林彦青。被告:杭州风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正明。原告张仙玉为与被告杭州风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仙玉的委托代理人林彦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风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仙玉起诉称:原、被告签订杭州涌金时尚服饰城(市场)营业房(摊位)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该服饰城1层C-1068号营业房一间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5年,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年租金为39272.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支付两年租金78545元、保证金5000元、综合服务费3183元、灭火器100元。被告在合同履行中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违反合同约定及欺骗原告,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011年9月18日,被告突然封闭市场大门,声明解除与商户的租赁关系,并关闭了市场的水、电,致使原告无法使用租赁商铺进行经营活动。被告的行为已明确违反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租赁费78545元;3、被告退还租赁合同履行保证金5000元;4、被告退还广告等综合服务费3283元;5、被告支付租赁费10%的违约金计7854.5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放弃第1、4、5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据四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缴纳各项费用的义务。2-3、通知及通告各一份,拟证明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为免租期的事实。4、杭州涌金流行前线名品广场工商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开业时未获取经批准登记的市场名称且擅自变更,不具备开业的经验条件、资质。5、关于解除租赁合同及相关事宜的通告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18日张贴布告,强行关闭商场大门,单方违约解除合同。6、光盘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给予原告免租期6个月。被告风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证据中的市场名称和开办单位与涉案市场的现名称及开办者均不同,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4月,原告与被告风尚公司签订杭州涌金时尚服饰城营业房(摊位)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被告将杭州涌金时尚服饰城(系被告开办的市场)1层C-1068号营业房一间出租给原告,用于营业,租赁期限5年,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每年租金39272.5元,第一期租金两年一付,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合同履行保证金5000元;综合服务费(包括广告费、治安、保洁等)3183元,铺位灭火器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两年租金78545元,合同履行保证金5000元,其他费用3283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营业房,并出具了收据。同年5月5日,市场开业后,经营状况较差,双方就市场的经营管理发生矛盾。另已经生效的本院(2011)上民初字第278号等民事判决书查明:2010年5月26日,风尚公司通知决定从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三个月为经营户免租期,在2010年5月28日至同年7月1日有过处罚的经营户享受二个月的免租期。2011年9月18日,被告向经营户张贴了解除合同通告,次日被告将市场关门停业。本院认为,涉案商铺的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1年9月18日,被告在市场张贴解除租赁合同通告并在次日关闭市场大门,原告看到解除通知后三个月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效力异议之诉,租赁合同于2011年9月1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合同解除之后的租金、合同履行保证金,被告应予以归还。同时,被告承诺免租的三个月租金也应予以退还,故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风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仙玉租金42335.77元、保证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仙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7元,实收944.5元,由原告张仙玉负担409.5元,由被告杭州风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 蓓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程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