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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264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杭州中德华能新型涂料有限公司与芜湖华美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德华能新型涂料有限公司,芜湖华美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647号原告杭州中德华能新型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能。委托代理人卢广辉、管红明。被告芜湖华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原告杭州中德华能新型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华美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AM-D003水性外墙透明底漆、AM-T305弹性乳胶漆涂料,按照实际送货用量结算为准,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付总额的95%,余款5%于一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同时对质量要求、送货、运费承担等其他条款也做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承建的三山区绿色食品开发区工地(即安徽雅芙蓉科技园厂房)供应涂料。现该工程已经完工,被告至今未付货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6450元及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货款34627.7元部份自2011年2月12日起算,另货款1822.5元部份自2012年2月12日起算,均按年利率6.1%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供货合同》和结算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虽然上述证据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芜湖华美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中德华能新型涂料有限公司货款36450元,并赔偿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1%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其中34627.5元本金部分自2011年2月12日起算,另1822.5元本金部分自2012年2月12日起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401元,由芜湖华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费杭州中德华能新型涂料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芜湖华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杭州中德华能新型涂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2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孔伟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