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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湖商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浙江虹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虹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商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新桃。委托代理人:卢金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虹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宝龙。委托代理人:许火棠、程李斌。委托代理人:程李斌,上诉人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虹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1)湖长商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核材料,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万利公司因承建“水口竹境茶语别墅工程”需要,与虹桥公司签订了商品砼购销合同,约定由虹桥公司供应万利公司C15、C25等不同强度等级的商品砼。合同约定:单价按湖州市(长兴)上月信息价下浮15%结算;结算依据为混凝土送货单的签收数量或结算单,即双方于每月25日结算(结算时间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止),供方根据送货数量制作结算单,需方在收到供方结算单之日起七日内核对确认并签字盖章,如有异议应在结算单上注明;付款方式为自第一次浇筑商品砼起两个月内,支付浇捣量的70%,后每月支付70%商品砼款,经此类推,主体结构完工,三个月内付清余款;违约责任中还约定若需方逾期交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0.5%支付逾期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虹桥公司根据万利公司的需求开始供应商品砼。因水泥价格上涨因素,虹桥公司拟于2010年8月15日将商品砼的价格上调,即C25泵送商品砼调整为320元∕m3,其它按C25泵送每提高一个强度等级增加10元∕m3计算。2010年8月14日,虹桥公司将调价函发送给万利公司,万利公司于同年8月17日回复“同意调价”。自2009年11月8日至2010年11月5日止,虹桥公司共向万利公司供应9392m3商品砼,货款总计2810816.7元,万利公司先后支付货款2400000元,尚欠货款410816.70元。嗣后,虹桥公司多次向万利公司催款,万利公司均未支付,双方纠纷成诉。诉讼过程中,万利公司申请与虹桥公司庭外和解,双方协商多次,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虹桥公司请求判令万利公司:支付货款410816.7元及违约金8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万利公司一审辩称:其在承建“长兴水口竹境茶语别墅工程”确与虹桥公司签订了商品砼购销合同。虹桥公司供应的商品砼的数量与实际不符,依照建设单位的审计报告,商品砼应为8479m3。超出部分的商品砼系虹桥公司方的运输人员私自销售当地百姓,故双方间商品砼的交易数量应以审计报告为准,价格也应按原合同执行。原审法院认为:虹桥公司与万利公司建立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受人在接受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后,应当在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本案中,万利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虹桥公司主张万利公司支付全部货款410816.7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万利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确给虹桥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虹桥公司主张万利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即“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0.5%支付逾期利息”,现虹桥公司自行降低违约金标准,主张万利公司赔偿违约金820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万利公司收到虹桥公司交付的商品混凝土后,在规定的每月结算期内未对虹桥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数量提出异议,且万利公司未有证据证明虹桥公司方运输人员在运输过程中有私自向他人销售商品混凝土的行为,故对万利公司关于虹桥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数量与实际不符、虹桥公司方有私自向他人销售商品混凝土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万利公司给付虹桥公司货款410816.70元、支付违约金82000元,合计49281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8692元,减半收取4346元,由万利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万利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对本案商品砼数量、型号、价格及违约事实的认定缺乏依据,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对万利公司申请对涉案商品砼数量的审计不予理睬,程序违法。万利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原判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虹桥公司二审辩称:一、万利公司始终对核算清单中由万利公司所签名的核准人没有提出异议,所以核准人的身份可以代表万利公司。至于万利公司所提到的审计报告中的数量与核算清单不一致的理由在法律上站不住脚。我国合同法第172条、物权法第23条均有规定:即标的物到了买受人手中后标的物最终派何用或者灭失、毁损的责任由买受人承担。本案中万利公司既然已经认可了签收货物人的身份,则交付的数量就应当按照确认书来进行认定,至于万利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是否用到房屋或者道路或者其他方面,则不是虹桥公司所应关心的。万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只是说明建设项目中与建设单位与万利公司之间的工程造价,不能由此反推万利公司与虹桥公司之间的商品砼的供货数量。二、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在主体封顶三个月内支付清,合同确定了一个违约金计算标准,主体工程在2010年11月完成,违约金是从2011年3月计算到2011年10月(8个月时间),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按照每月2.5%的计算标准41万,8个月8万2千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万利公司的上诉无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万利公司与虹桥公司间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实际履行中,虹桥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万利公司供货,万利公司的经办人签收了虹桥公司交付的商品砼,交付的数量应以万利公司经办人签收为据。万利公司对其经办人身份未持异议,对虹桥公司交付商品砼数量的异议也就缺乏充分的理由。对履行合同中违约责任的认定和处罚,因合同有约定,原审根据双方约定及守约方虹桥公司的自降标准予以确认,无明显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无不当。万利公司的上诉缺乏依据,理由不充分,二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92元,由上诉人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晓玲代理审判员  杨伟伟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史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