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邢延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延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71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延涛,男,1980年8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阜阳市颖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延涛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延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9日晚上,被告人邢延涛在本区新碶街道新华书店门口,撬锁窃得被害人白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豪华迅扬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48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邢延涛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邢延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被盗电动自行车的发票,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延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邢延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延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