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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邱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金高锋与于成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高锋,于成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邱民初字第458号原告金高锋(又名金高峰),农民。被告于成山,农民。原告金高锋诉被告于成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2012年7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锋参加诉讼,被告于成山经查住址不详,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高锋诉称,2011年8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及其他12名工人在河北省香河县天下第一城做外墙保温工程,当时被告承诺完工后立即付钱。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人民币15000元,事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给付工钱。在被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仅给付原告2900元,下欠121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为了讨要工钱,造成误工及其经济损失共计17351.5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工钱12100元整,并责令被告给付原告为讨要工钱的误工费3900元、车费715.5元、生活费736元,各项共计17351.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于成山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成山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金高锋¥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其中已付2900元(贰仟玖佰元整),下欠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2012年3月1号付清。于成山,2012年1月13号”。本院认为,该欠条有书写时间、债权人、债务人、标的额、清偿时间等构成要素,且有被告签字和手印,该欠条形式较为完整,内容确定,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份,被告于成山雇佣原告及其他十二名工人在河北省香河县天下第一城做外墙保温工程,约定待保温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一次性结清劳务报酬。2011年8月20日,保温工程完工,总计劳务报酬15000元。2012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付报酬29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下欠的12100元于2012年3月1日支付。尚欠的121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支付日期,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3900元、交通费715.5元、生活费736元等经济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成山向原告金高锋支付劳务报酬1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由被告于成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敬宏陪审员  尹凤民陪审员  陈保卫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汪西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