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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梁志光、李志民与索立涛、李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光,李志民,索立涛,李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梁志光,男,1981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李志民,男,1977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梁庆沛,男,1952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索立涛,男,1971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李翠萍,女,1982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梁志光、李志民与被告索立涛、李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自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光、李志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庆沛、被告索立涛、李翠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志光、李志民诉称:被告因给自己所有的冀BS26**号车辆上附加费、保险费,向原告借款38000元人民币,并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双方约定卖车前一定还清欠款,现被告将该车辆早已转卖,但38000元人民币的欠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欠款,被告总是推托至今仍未付。无奈原告只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索立涛辩称:欠条上的字是我签的,当时原告堵着车不让走,没办法所以才签的欠条。被告李翠萍辩称:欠条上的字是我签的,现在车已经卖了,用卖车的钱偿还。经审理查明:冀BS26**号车辆系索立涛和刘凯星共同共有,李翠萍系刘凯星妻子(现已离婚),2011年5月31日二被告因给该车辆上附加费、保险费,故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双方约定卖车前一定将欠款还清,最晚不超过一年,欠条上有李翠萍、索立涛签字并按手印。二被告对欠条内容均予以认可,现在该车已经转卖。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3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索立涛、李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梁志光、李志民欠款38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自杰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郭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