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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黄锐、赵利民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5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家住南郑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4日被抓获,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赵某,家住界首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4日被抓获,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4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慈溪市古塘街道国会KTV四楼,因费用问题与KTV808包厢消费的被害人章某2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黄某在遭到被害人沈某、章某1等人殴打后,打电话给被告人赵某。被告人赵某纠集高某、郭某、“许涛”、“王蒙”(均另案处理)等人赶至国会KTV四楼大厅,与被告人黄某一起手持木棍对被害人章某2、沈某、毛某、章某1等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章某2、沈某、毛某、章某1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章某2外伤致右额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此伤构成轻伤;被害人沈某、毛某、章某1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黄某、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高某、郭某的供述、被害人章某2、沈某、毛某、章某1的陈述、证人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黄某、赵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赵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两被告人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