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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磐民一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一初字第622号原告马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润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3月22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因被告与她人有外遇,故对我经常打骂,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原告婚前个人钱款20,000.00元。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我们登记结婚时间,未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同意离婚,我与她人没有外遇,不同意返还原告20,000.00元,但要求原告返还我结婚剩余款20,000.00元。原告针对要求被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主张,陈述结婚典礼时其父亲当场给付原告10,000.00元,原告的亲友又共同给付贺礼10,000.00元。被告对结婚典礼时原告之父给付原告10,000.00元无异议,但称没有看到原告亲友赠送的10,000.00元贺礼。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陈述其父给付10,000.00元贺礼的主张予以确认。被告针对要求原告返还结婚剩余款主张,陈述结婚前将用于结婚的款12万元给付原告并由原告存入银行,筹备结婚用去4万元,婚后原告与被告母亲共同取出6万元,剩余2万元现由原告取出并占有。原告对被告陈述无异议,但称剩余款已经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及向他人赠送贺礼等并已经全部消费,自己没有占有被告家钱款,不同意返还。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被告陈述已经取出10万元,另2万元原告也已取出主张予以确认。通过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前原告将被告给付的筹备结婚款119,000.00元存入磐石市牛心镇细林农村信用合作社,之后又将原告之父赠与的10,000.00元与前款存入同一账号存单中。因购买结婚用品取出4万元,结婚(4月8日)当月养牛取出6万元。余款29,000.00元经原告分别提取,2012年4月25日原告最后一次取款并销户。原被告婚前共同购买了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原告自用首饰等财产,婚后共同购买了6头牛、一台粉碎机、一台轧草机等,2012年6月24日原被告因故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没有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且因家中琐事及钱款问题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父母给付的用于结婚款及原告之父及他人给付的贺礼等钱款30,000.00元,均应认定是原被告双方父母及他人对原被告的赠与财产,均是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共同分割。从原被告结婚时间、分居时间及原告最后一次取款并销户时间分析,销户前原被告结婚不满一个月,夫妻感情尚好,原告分别取款并将部分钱款用在家庭生活等方面应在婚姻生活的情理之中,但在短暂的婚姻生活中将存款全部消费应不在情理之中,所以,不能就此认定钱款全部由原告占有且丝毫没有用在家庭生活等方面,原告至今全部占有存单中钱款的主张不能成立。鉴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财产的绝大部分源自被告父母提供,故被告赵某某应多分。根据保护妇女权益原则,原告取出的钱款应适当予以返还,其余归原告所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双方自用衣物归本人所有,原告分得一台洗衣机,一套被褥;被告分得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套家具、6头牛、一台粉碎机、一台轧草机、剩余被褥等财产;三、原告返回被告存款6,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马某某、被告赵某某各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润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