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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245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夏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2453号原告夏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永国,安丘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5月1日举行婚礼,婚后原告入赘被告家中共同生活。2005年6月5日生女孩刘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还算融洽。2011年4月被告结识他人后开始嫌弃原告,经常无故找茬训斥原告。2011年6月,被告用手机将原告打伤并将原告赶出家门,双方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她与原告结婚至今,家庭虽然不算富裕,但婚后还算合得来,感情也可以。原告起诉离婚主要是因为被告父母年龄增大,负担太重。原告主张被告结识他人系无稽之谈。现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孩子尚小,父母年纪已高,综合考虑各方面情况,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12月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5月1日举行婚礼,婚后原告入赘被告处生活,后于2005年6月5日生女孩刘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2011年春起,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因未能正确处理,影响了夫妻感情。同年6月,双方再次产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7月1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孩刘某乙并分割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年少相识,经多年相恋而终结连理,实属不易;结婚后多年相守,虽历经艰辛仍不离不弃,尤为难得;现如今事业初成,其父母已老而子女尚幼,更应努力;未曾想平地生波,始相互猜忌终争议成讼,着实可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与事实不符,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海阔天空,离婚并非产生矛盾后的唯一选择,亦望本案了结后双方各自反思,其感情何至于此,厘清何者为重,何者应轻,多做交流,勤相沟通,以期化干戈为玉帛,终能重修旧好。综上,为了原、被告的婚姻前途,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芝旭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