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蓝民初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蓝民初字第00712号原告王某,男,1977年2月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某某,女,1977年11月1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军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多疑粗暴,经常为琐事和公婆吵架。现双方已分居两年,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为了两个孩子,不同意离婚。经事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3月23登记结婚,2000年4月6日生儿子,2009年1月11日生女儿。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5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于前年秋忙开始分居,被告未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佐证。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有结果。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明材料,户口本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儿一女,二人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对此均有责任。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有证据支持,故对其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后,由原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军权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