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93年1月4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汕尾市城区,被刑事拘留前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2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7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少泊、阿世(均在逃)窜到中国工商银行汕尾香城路支行门口,将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佳颖牌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窃走。得手后被告人罗某某和少泊、阿世将赃车开至市区阅海西街附近,然后将所偷的摩托车的车牌拆下时,被公安干警发现,被告人罗某某当场被抓获,从现场缴获赃物摩托车一辆、两瓶催泪剂及自制铁弯头、铁撬等作案工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罗某某在一审庭审时辩称没有参与盗窃二轮摩托车。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罗某某与二同案人经密谋盗窃摩托车事宜后,被告人罗某某驾驶一辆黑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载着二同案人窜至汕尾市区香城路中国工商银行汕尾香城支行门口,发现该处停放着一辆“佳颖”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即由被告人罗某某与其中一名同案人在附近负责“望风”,另一名同案人上前用工具将“佳颖”牌二轮摩托车车锁撬开后窃走该摩托车,当被告人罗某某等三人在汕尾市区阅海西街附近将该赃车号牌拆下时,被公安干警发现,被告人罗某某被当场抓获,另二名同案人逃离,公安机关在抓获现场缴获了赃物“佳颖”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及作案工具黑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催泪剂二瓶、自制铁弯头、铁撬六把等物,赃物“佳颖”牌二轮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余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供认他曾在网上购买了“丁”字撬、小铁撬等作案工具。2012年2月16日晚23时左右,他与“少泊”、“阿世”在汕尾市区通港路“风云”网吧商议好盗窃摩托车事宜后,于次日9时30分左右,由他驾驶一辆黑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载着“少泊”、“阿世”在汕尾市区寻找作案目标,行驶至汕尾市区信诚商场对面工商行门口时,发现该处停放着一辆“佳颖”牌二轮摩托车,他就驾驶的摩托车停在距离盗窃目标约10米远的绿化带附近“望风”,“少泊”上前将“佳颖”牌二轮摩托车的车锁撬开后,驾驶该赃车往市区“海珍酒楼”方向逃走,然后经过通航路到达阅海西街附近,他则开着自己的摩托车跟随。当他们在阅海西街附近将盗窃所得的“佳颖”牌摩托车的号牌拆下来时,被警察发现,他当场被抓获,“少泊”、“阿世”逃离现场,公安机关从他身上缴获了作案工具自制“丁”字撬、半圆弯口小铁撬各一支及“一”字头的小铁撬四支等物。2、被害人余某陈述,称2012年2月17日晚上9时30分左右,她将一辆银色“佳颖”牌二轮摩托车停放在汕尾市区香城路工商银行门口后,进入银行内约5分钟,门口的保安人员对她说放在门口的摩托车被盗窃了,她出来发现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已经不见,即报警。其车内放有《身份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户口本》等证件。3、证人彭某证言,证实他是汕尾市区香城路工商银行的保安,2012年2月17日9时30分左右,有一名妇女到该银行办理业务,当他走到银行门口时发现一名身穿绿色上衣、黑色裤子的男青年很慌张的驾驶一辆银色女装二轮摩托车往市区海珍酒楼方向逃去,经了解得知该名妇女就是被盗窃摩托车的车主。4、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另二名同案人于2012年2月17日9时30分左右在汕尾市区香城路工商银行门口盗窃“佳颖”牌二轮摩托车的经过。5、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现场、工具、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该局于2012年在汕尾市区阅海西街附近抓获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其余二名同伙逃离,当场缴获赃物“佳颖”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及作案工具黑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催泪器二瓶、自制铁弯头铁撬六把等物,赃物“佳颖”牌二轮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余某。6、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书》(汕价认鉴(2012)004号),证实本田“佳颖”牌125C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元。以上各项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无误,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在一审庭审时辩称没有参与盗窃二轮摩托车。经查,被告人罗某某参与盗窃二轮摩托车的事实,有被害人余某的报案记录及证人彭某证言证实了二轮摩托车被盗时间、地点,被害人报案所述被窃摩托车的细节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某某时所缴获的赃物摩托车吻合,被告人罗某某亦在公安机关供认了伙同他人盗窃该二轮摩托车的经过,且有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监控录像截图》、《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现场、工具、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的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催泪剂二瓶、自制铁弯头铁撬六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人民陪审员 林悦涛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