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与武某某、王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武某某,王某某,郑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商初字第450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城振兴路中段。单位负责人:李增霞,主任。委托代理人:代成礼,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明生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贾兰贵,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沂南县职工,住沂南县。被告:郑某某,男,汉族,沂南县小学教师,住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与被告武某某、王某某、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9日,由被告王某某、郑某某提供担保,被告武某某与原告签定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使用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到偿付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只是做买卖出现了亏损,现在无钱偿还,我争取尽快还款。被告王某某、郑某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借款申请、调查报告、身份证明、工资证明、自愿保证书、贷款催收通知单及挂号信收据等证据一宗,证实被告担保借款及原告曾向被告催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武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由被告王某某、郑某某提供担保,被告武某某与原告签定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使用期限两年。同日被告武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2925‰,至2010年2月9日到期。后被告武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余款结息至2009年12月21日。2009年6月9日,被告武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956‰,至2010年6月9日到期,至今未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为收回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违约,未按时还款,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被告武某某对借款无异议,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某某、郑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理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和罚息(其中7.5万元利息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2925‰计算,罚息自2010年4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2925‰的50%计算;其中2.5万元利息自2009年6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4.956‰计算,罚息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4.956‰的50%计算)。二、被告王某某、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于世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