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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一初字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9-12-27

案件名称

史瑞芹与代国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史瑞芹;代国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2)平民一初字第2303号原告史瑞芹,女,1952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王云鹏,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国辉,男,1967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峰,男,1976年8月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史瑞芹诉被告代国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瑞芹诉称,2011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在本村西5号路口处,因琐事用砖头将本村的史瑞芹左嘴角、左眼角等部位打伤,原告因伤就医支出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9541.55元。被告代国辉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代国辉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按4800元履行。如果未按本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柳孔圣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石宝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