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谯民一初字第0171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段全军与刘爱萍、赵红(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全军,刘爱萍,赵红(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谯民一初字第01718号原告:段全军,男,194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刘爱萍(苹),女,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赵红(洪)军,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段全军与被告刘爱萍、赵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萍、赵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全军诉称:2009年正月和同年6月,二被告以买煤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有还款付息。故诉请: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余息另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段全军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两份,证明刘爱萍、赵红军于2009年正月、6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刘爱萍、赵红军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正月和同年6月,被告刘爱萍以经营窑厂买煤为由先后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2009年6月26日刘爱萍亲笔书写并签名、按印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段全军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利息1‰借款人刘爱萍、赵洪军2009年正月”;“借条今借到段全军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月息1%借款人刘爱萍、赵红军2009年6月26日”。两份借条中的“赵红(洪)军”均为刘爱萍书写。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爱萍借故推拖,至今未有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刘爱萍向原告段全军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并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相佐证,理应及时清偿借款。被告刘爱萍于2009年正月份向原告借款10000元,因双方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刘爱萍于2009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自2009年6月26日至2012年6月26日为144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红军为两次借款的债务人,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赵红军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爱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段全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400元(借款40000元2012年6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赵红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爱萍负担1410元,由原告段全军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张 祥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梁东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