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瑶民一初字第0319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曹效俊与王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效俊,王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瑶民一初字第03198号原告曹效俊,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马华平,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启伍,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原告曹效俊与被告王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效俊的委托代理人段启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效俊诉称,2010年12月1日,2011年1月14日,被告王金以业务需要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计33726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注明还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6月1日、2011年1月25日。还款到期原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3726元,并支付借款中的30000元自2011年6月2日、借款中的3726元自2011年1月26日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实际履行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金未递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金于2010年12月1日和2011年1月14日分两次共向原告曹效俊借款人民币33726元,并出具了借条两份,两份借条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遂于2012年7月4日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情况说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曹效俊提供的被告王金书写的借条,能够确认被告王金向原告借款33726元的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未按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曹效俊请求被告王金归还借款,并自承诺的借用期满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效俊借款人民币3372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1年6月2日起计算,其余3726元自2011年1月26日起计算,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费32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人民币425元,由被告王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史希阳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