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聊城市重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李广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聊城市重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李广明,张桂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743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1339890-1)。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路***号。代表人:杨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勤,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代理人:陈优达,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聊城市重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775451-X)。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李广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广明(公民身份号码:3725011966********),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张桂景(公民身份号码:3725011979********),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聊城市重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重菱公司)、李广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光大银行宁波分行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桂景为共同被告,并依法由审判员高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XX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聊城重菱公司、李广明、张桂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宁波分行起诉称: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聊城重菱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聊城重菱公司向原告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借款273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合同还就利率、计息方法、违约责任等事宜作出了约定。同日,被告李广明、张桂景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担保声明书,承诺对被告聊城重菱公司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聊城重菱公司仅归还两期本金45500元,三期多的利息及费用5765.46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李广明、张桂景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聊城重菱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7500元,并支付利息3880.89元(暂算至2012年2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李广明、���桂景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还款明细清单、个人保证担保声明书各1份,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被告聊城重菱公司、李广明、张桂景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聊城重菱公司、李广明、张桂景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上述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聊城重菱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与被告李广明、张桂景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聊城重菱公司应按期还本付息,现拖欠不还,构成违约。被告李广明、张桂景作为保证人,应依约对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聊城重菱公司、李广明、张桂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市重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27500元,并支付利息3880.89元(暂算至2012年2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广明、张桂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广明、张桂景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聊城市重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71元,减半收取2385.50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4105.50元,由被告聊城市重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李广明、张桂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高 拓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顾美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