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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州民初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高永艳诉孙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艳,孙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民初字第2532号原告高永艳,女,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孙汝亮,莱州市三山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小明,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永跃,莱州市虎头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永艳与被告孙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光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艳及委托代理人孙汝亮、被告孙小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09年初,被告借我6500元,于2009年2月25日出具了欠条。后又于2009年3月26日借我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所拖欠的借款9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原系恋爱关系,6500元欠条是我在原告的信用卡有欠款的情况下打给她的,应属于双方共同欠款;3000元借条是我与原告共同借原告姐姐的钱,由我打的借条。而且我父母还曾为原告偿还银行欠款6264.08元,应予以兑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欠款和借款共9500元,提交了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出具的欠条,载明“欠高永艳6500元整(人民币)孙小明2009.2.25”;又提交了被告于2009年3月26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高永艳人民币叁仟圆整(3000.00)孙小明2009.3.26”。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主张被告父母曾替原告偿还银行欠款,应予以兑除,并提交了户名均为高永艳的交通银行和中信银行的存款回单各一张。经质证,原告认为中信银行的回执没有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同时这两张单据都只是间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被告父母替原告偿还银行欠款的事实,且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予认可。本案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先后向其借款共计9500元,提供了署有被告姓名的欠条和借条予以佐证,被告承认出具欠条和借条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其父母曾替原告偿还银行欠款,因其不是主张权利的主体,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小明偿付原告高永艳借款9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付给原告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代理审判员  田光宇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任田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