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赵增雨与马长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增雨,马长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752号原告赵增雨,农民,现住。委托代理人高妹侠,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长城,农民,现住。委托代理人甄昆,农民,现住廊坊市安次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4层。负责人陈玉兰,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增雨与被告马长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文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妹侠、被告马长城、委托代理人甄昆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增雨诉称,2011年6月19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小型汽车在永清县刘街乡南大王庄村将原告撞伤,原告随即入住永清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2360.84元。双方经永清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调解,于2011年6月22日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马长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马长城只给付医疗费4500元外,其他费用拒绝支付,因被告马长城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用等共计18870.8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永清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赵增雨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6月19日至2011年7月12日在永清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说明原告当时的伤情和在没有完全康复的情况下已经出院。被告马长城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该诊断证明有篡改的痕迹,故不予认可。原告如果证明当时的伤情和在没有完全康复的情况下已经出院,应在诊断证明的基础上结合病例、用药清单予以认定。2、永清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27张和张贺增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赵增雨住院及在村医务室支付医疗费用合计12540.84元。被告马长城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1、对于原告提交上述票据中2011年6月19日240元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因为无付款人姓名;2、对张贺增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因为无票据、无处方、无诊断证明等。永清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伤情及住院期限。被告马长征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4、原告与被告马长城双方在永清县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赔款协议,证明被告自愿承担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其他费用再协商。被告马长城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不予认可,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实。5、廊坊洪湖机械有限公司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赵增雨月工资2800元。被告马长城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因该公司未向法庭出具赵增雨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该公司营业执照、且该证明无财务公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上。6、永清县远达金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燃月工资为2000元。被告马长城的质证意见:同证据5一样。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上。被告马长城辩称,2011年6月19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马长城所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永清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是事实,但被告马长城只负责全部医疗费,并不包括其他费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长城支付医疗费4500元外,还支付检查费323.39元,交通费150元。因被告马长城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马长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廊坊市安次区医院医疗票据一张,证明给原告检查伤情所支付的费用为323.29元。原告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因和原告的主张没有关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关于事故责任应由公安交警部门予以确定,不应由当事人自行调解确定,被告马长城自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损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合法权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鉴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被告马长城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小型汽车在永清县南大王庄村与原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入住永清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1年7月12日出院。期间被告马长城支付原告医疗费4500元、检查费323.39元。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马长城达成一致协议,协议内容为:赵增雨医疗费用全部由马长城承担。被告马长城所驾驶的牌号为冀R×××××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9日。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永清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住院病历、原告与被告马长城达成的赔款协议、被告提供的廊坊市安次区医院医疗票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应由交通事故双方按照责任大小分别承担。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是事实,被告马长城所驾驶的冀R×××××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马长城达成由被告马长城承担原告全部医疗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请求的其他经济损失,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注意行车安全,亦存在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原告主张自己与妻子李燃的个人收入情况,因均未向本院提交单位与其签订的劳务合同及工资表等,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永清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27张中2011年6月19日240元医疗费票据,因无付款人姓名,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张贺增出具的证明一份,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马长城主张为原告支付交通费15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依据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认为:医疗费10104.23元(其中包括被告马长城为原告支付的检查费323.39元)、误工费808.22元(计算标准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民日平均工资35.14元,住院23天,35.14元×23天=808.22元)、护理费808.22元(计算标准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民日平均工资35.14元,住院23天,35.14元×23天=808.22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标准50元每天×23天=11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道路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增雨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8.22元、护理费808.22元;被告马长城赔偿原告医疗费104.23元、其他包括伙食补助费1150元的80%即920元,结合被告马长城曾支付原告医疗费4500元、检查费323.23元,原告返还被告马长城3799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由原告承担55.6元,由被告马长城承担22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文亮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樊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