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吴寒、李玉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寒,李玉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4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寒,家住黔西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李玉伦,家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2009年9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寒、李玉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刚飞、被告人吴寒、李玉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始,被告人吴寒在慈溪市长河镇七大队沧庵公路附近等地,多次将麻黄素和冰毒贩卖给被告人李玉伦,后被告人李玉伦又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徐某1等人,具体分述如下:一、被告人吴寒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1年9月底某日,被告人吴寒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长河镇七大队沧庵公路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袋麻黄素和冰毒贩卖给被告人李玉伦。2.2011年10月4日,被告人吴寒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长河镇七大队沧庵公路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小袋麻黄素和冰毒贩卖给被告人李玉伦。3.2011年10月5日,被告人吴寒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长河镇七大队沧庵公路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小袋麻黄素和冰毒贩卖给被告人李玉伦。4.2011年10月6日,被告人吴寒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长河镇七大队沧庵公路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袋麻黄素和冰毒贩卖给被告人李玉伦。5.2011年10月8日,被告人吴寒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长河镇七大队沧庵公路附近,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将1小袋麻黄素和冰毒贩卖给被告人李玉伦。6.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吴寒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长河镇七大队沧庵公路附近,欲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小袋麻黄素和冰毒贩卖给被告人李玉伦时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可疑药丸1粒(净重0.0971克)及可疑晶体3包(净重0.2193克)。经鉴定,从上述可疑药丸和可疑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二、被告人李玉伦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1年9月某日,被告人李玉伦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长河镇一加油站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袋麻黄素和冰毒贩卖给徐某1。2.2011年10月2日左右,被告人李玉伦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长河镇七大队杨叶路上,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1包麻黄素和冰毒贩卖给徐某2。3.2011年10月3日左右,被告人李玉伦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长河镇一加油站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袋麻黄素和冰毒贩卖给洪某。4.2011年10月9日,被告人李玉伦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长河镇七大队杨叶路上,以人民币380元的价格将1包麻黄素和冰毒贩卖给冯某。5.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玉伦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长河镇沧庵公路交叉口一加油站的厕所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包麻黄素和冰毒贩卖给冯某。被告人李玉伦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寒和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寒、李玉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1、徐某2、洪某、冯某、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移动电话通话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玉伦的立功材料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寒、李玉伦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寒、李玉伦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玉伦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寒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玉伦当庭自愿认罪,且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164克,依法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吴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对被告人李玉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李玉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164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治 军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