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单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单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农民。2011年7月18日被单县公安局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2)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某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至4月间,擅自将位于村南与刘某某家相邻的自家责任田里的一行杨树(约36-37棵)采伐,所伐树木被其卖与他人。经鉴定,被伐树木蓄积量约为50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马某某、夏某某、王某某、蔡某某、郭某某的证言,鉴定报告,侦查人员吴某某、朱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主管部门许可,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某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全部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孟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 荔审 判 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侯建波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赵京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