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芝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徐德昌与烟台盛世嘉华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德昌;烟台盛世嘉华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商初字第222号原告:徐德昌,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代理人:于全利,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孔宏军,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烟台盛世嘉华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魁玉路66号。法定代表人:翟向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秉林,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德昌与被告烟台盛世嘉华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全利、孔宏军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颜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间于2010年12月21日签订了加工合同。被告要求我为其加工木制柜,具体材质及尺寸在合同中均有约定,加工数量为248件,每件单价360元,共计89280元。被告已偿付我21000元,尚欠68280元拖欠未付。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拒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木柜加工费68280元。被告辩称,(一)我公司认可与原告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但因原告向我公司提供的第一批展柜存在很多质量问题,至今我公司未与第三方处理完毕,故我公司已通知原告解除加工承揽合同;(二)原告所称的21000元系第二批展柜的预付款,该笔业务并未实际发生;(三)原告起诉主张的数量和单价与承揽合同的约定亦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原告系烟台市莱山区沃夫装饰材料商场的个体业主。2010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做展览柜,规格详见CAD图纸,单价为340元/套;加工成品质量要求:1、材种:木质板材,柜体15mm厚度,背板5mm厚度;2、用板尺寸:按图纸所标尺寸做;3、原告严格掌握木制品的木材干燥程度,榫缝、肩角结构必须严密,坚固、表面必须平整光滑,木材无形变,翘曲,拨缝,松榫;截面要求平直,整齐,四周不得有翘起,脱胶现象;预留门把手以及铰链安装孔洞,方便用户自行安装。交货时不组装,散板交货,不包含安装用五金件;4、被告提供封样样品,原、被告双方代表当面封存样品,作为验收的依据;原材料由原告提供;图纸由被告于签订合同时交给原告,原告在依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工作期间,发现提供的图纸不合理,应当及时通知被告;被告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回复,提出修改意见。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得到答复,有权停止工作,并通知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赔偿;被告每次下订单,先预付月订单总额的30%款项,原告分批交货,原告交货时被告要将每批交货数量的20%款付给原告,每月28号以前按照原告交货总量的所有款项结清至50%,余款50%在次月25日前给原告结清,依次循环类推;原告分批交货,货品送到被告仓库,被告及时配合验收,验收标准以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图纸和样品为标准,数量以现场清点实数为标准;包装要求及费用负担:无包装,如需包装双方另行协商费用;运输办法及费用负担:原告负责运输至被告仓库,费用自付;数量:目前约定数量为每月600套,实际履行过程中每月1号以前被告负责电话通知具体月交货数量,如没有电话通知具体数量就按照月600套计算交货数量;原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交付定作物,被告同意利用的,应当按质论价;不同意利用的,原告应当负责修理或调换,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经过修整或调换后,仍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被告有权拒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赔偿;原告交付定作物的数量少于合同规定的,被告仍然需要的,原告应当照数补齐,补齐部分按逾期交付处理;被告不再需要的,有权解除合同,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赔偿;由原告负责送货的,如运输中造成定作物损坏,原告应当负责修理,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否则被告有权拒收;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向原告提供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除交付定作物的日期得以顺延外,被告应当偿付原告因停工等料的损失;合同于2010年12月21日生效,合同期限为一年。(二)王某是负责与原告联系木柜业务的被告工作人员。原告主张其根据王某的口头订单制作了第一批共300套木柜,在烟台制作了100套木柜、在菏泽制作了200套木柜,于2011年春节前后分两批次交付给了被告,该300套木柜单价为340元/套,被告已向其全额偿付货款108140元。原告还主张2011年3月王某又口头通知其再做250套木柜,因增加了包装故其和被告口头商定单价为360元/套,后来其通过物流公司的车给被告发货,其也记不清是246套还是248套。货运至被告处后,被告未向其出具收货证明。从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看,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21日和2011年2月28日、2011年3月21日偿付给原告30000元、78140元、21000元,以上合计129140元,收款事由分别是定金(加工用)、柜子款、展柜预付款。证人王某证实,其于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间在被告处工作,其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加工合同,其知道原告分别于2010年年底和2011年6月分别交付给被告300套和240套左右的柜子。2011年6月柜子送到被告公司时其在现场,工作人员清点后给其看了数目,但具体数字其记不清了。该两批柜子其均和原告间约定340元/套,因2010年年底加工的300套中在菏泽做的200套有运输费、纸箱费等,经请示被告法定代表人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300套木柜的货款108140元。从原告当庭提交的录音证据可看出原告的具体经办人员孔宏军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要款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认可原告曾向其供过250套木柜,被告给运输木柜的物流公司付了运费,该木柜只付了部分款项。被告当庭辩解因第一批木柜质量出现问题已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故第二批展柜的业务未实际发生,但对此不能提供证据。被告虽辩解第一批木柜存在质量问题但无证据佐证,且该批木柜已实际交付第三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录音光盘、收据、证人证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21日签订的供货合同条款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是承揽人,被告是定作人。履约中,原告依据被告的口头订单制作了第一批木柜共300套,被告已支付该300套木柜款108140元的事实清楚。因原告不能确定其给被告制作的第二批木柜系246套还是248套,应认定246套为宜;原告虽主张其和被告间口头约定所诉木柜为360元/套,但对此不能提供证据,故应以书面合同约定的单价认定340元/套为宜。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收货后拖欠原告酬金62640元(246套*340元/套-21000元),被告应履行偿付酬金62640元的责任明确。现原告请求由被告偿付酬金62640元的理由正当,于约有据,于法相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因原告向其公司提供的第一批展柜存在很多质量问题,至今其公司未与第三方处理完毕,故其公司已通知原告解除加工承揽合同,第二笔业务未实际发生之辩解,无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起诉主张的数量和单价与承揽合同的约定不符之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烟台盛世嘉华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徐德昌酬金62640元;二、驳回原告徐德昌对被告烟台盛世嘉华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烟台盛世嘉华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徐德昌。案件受理费1507元,由原告徐德昌负担125元,由被告烟台盛世嘉华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82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徐德昌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其1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