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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武穴民初字第0090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衍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衍云,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福州工程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武穴民初字第00907号原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沿湖路375号,组织机构代码:17757346-1。法定代表人:马文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浩,男,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霞,女,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张衍云,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务工人员,住武穴市。第三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福州工程局。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广达路68号金源大广场西区**层。组织机构代码:85205420-2。法定代表人:陈年尔,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子华,男,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冶集团)诉被告张衍云、第三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福州工程局(以下简称航空港建设福州工程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饶国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楚才、人民陪审员周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五冶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浩、王霞及第三人航空港建设福州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衍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五冶集团诉称:十五冶集团因承接安哥拉社会住房项目凯兰巴凯亚西一期房建工程,于2008年7月17日与航空港建设福州工程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张衍云受聘于航空港建设福州工程局。2011年,航空港建设福州工程局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其聘请的劳务人员在安哥拉闹事而被要求回国,航空港建设福州工程局委托十五冶集团向张衍云支付2011年1月至11月的工资。由于十五冶集团工作人员的疏忽,多向张衍云的帐户支付了48000元,2012年2月21日,十五冶集团派员去张衍云的住处讨款,张衍云虽表示退还但却一直不退还。后十五冶集团通过银行收回了81.44元,仍有47918.56元未收回,故具状起诉,要求张衍云退还不当得利款47918.5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21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后续利息依法计算)。原告十五冶集团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十五冶集团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名称变更资料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张衍云的身份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航空港建设福州工程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证据四、十五冶集团与航空港建设福州工程局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及航空港建设福州工程局出具的关于张衍云工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航空港建设福州工程局为履行合同聘请张衍云出国劳务及张衍云工资额多少的事实;证据五:航空港建设福州工程局委托十五冶集团发放劳务人员工资函及劳务人员工资表和银行出具的发放明细表,拟证明十五冶集团多发放了张衍云480**元;证据六:十五冶集团工作人员关于向张衍云讨款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已告知张衍云其多得了48000元的事实并要求其返还;证据七:利息计算表一份,拟证明利息损失是1218元,后续利息依法计算。被告张衍云未予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航空港建设福州工程局述称:原告十五冶集团起诉的是事实。第三人航空港建设福州工程局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航空港建设福州工程局对原告十五冶集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十五冶集团提供的证据一至七因被告张衍云没有出庭进行质证,被告张衍云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抗辩,且第三人航空港建设福州工程局无异议,故系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十五冶集团因承接安哥拉社会住房项目凯兰巴凯亚西一期房建工程,于2008年7月17日与航空港建设福州工程局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张衍云受聘于航空港建设福州工程局出国劳务。2011年,航空港建设福州工程局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其聘请的劳务人员在安哥拉闹事而被要求回国,航空港建设福州工程局委托十五冶集团向张衍云支付2011年1月至11月的工资,张衍云应得的工资为36149元。2012年1月16日,由于十五冶集团工作人员的疏忽,先后向张衍云的帐户支付工资款36149元和48000元,故多支付了工资款48000元。2012年2月21日,十五冶集团派员去张衍云的住处讨款,张衍云虽表示退还但却一直未予退还。后十五冶集团通过银行收回了81.44元,仍有47918.56元未收回,故具状起诉,要求张衍云退还不当得利款47918.5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21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后续利息依法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十五冶集团向被告张衍云的帐户多支付了48000元,后通过银行收回了81.44元,仍有47918.56元未收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张衍云没有理由占有该47918.56元,应该退还给原告十五冶集团。但是,多支付48000元是原告的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自多支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张衍云应当自原告讨款之次日起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第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衍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款47918.56元,并承担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元,由被告张衍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及费用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饶国雄审 判 员  金楚才人民陪审员  周 全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小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