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杨志洪与沈燮芹、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洪,沈燮芹,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198号原告:杨志洪,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贵州省金沙县,现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代理人:张国祥,余姚市姚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燮芹,女,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陈恺恺,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慈甬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427738-3。代表人:王杏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立慧,系该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方晓燕,系该支公司员工。原告杨志洪为与被告沈燮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晓燕、被告沈燮芹的委托代理人陈恺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洪起诉称:2010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告沈燮芹驾驶浙B×××××号轿车沿三北工业区道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新联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新联路自南向北由原告驾驶的贵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施行内固定术,住院14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沈燮芹支付)。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燮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但需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拆除内固定需费用6000-7000元。另查明,浙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25500元(被告沈燮芹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36元、误工费288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修理及存放费247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71526元;2.被告沈燮芹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赔偿外不足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沈燮芹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于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予以赔偿,对于其他合理费用,被告沈燮芹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70%的赔偿比例。事故发生后,被告沈燮芹已经支付原告25791元,故被告沈燮芹赔偿的多余款项,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沈燮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费),但要按照医保的范围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后续医疗费等实际发生后再行理赔。修理费定损是900元,存放费不存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和营养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杨志洪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的事实;2.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住院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四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需休息6个月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136元的事实;5.修理费发票、钱江原厂配件单及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摩托车修理费2200元及停车费270元的事实;6.工资清单三份,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慈溪市日盛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时,2010年9月、10月、11月工资收入情况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需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及拆除内固定费6000-7000元,并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8.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被告沈燮芹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三份及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沈燮芹已替原告垫付医疗费25791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定损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受损后,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为900元的事实;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沈燮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沈燮芹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25791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单有异议,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时,未通知原告到场,也未征询原告的意见,故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沈燮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6、8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损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对证据7中的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后续医疗费应该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护理时间、营养期限没有异议。被告沈燮芹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单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8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休息6个月时间太长,被告保险公司认可4个月的误工期限;对证据4交通费车票一组有异议,认为该组车票有连号现象,应当结合原告就诊的次数核定交通费;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来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工资已经超过2000元,应提供个人纳税证明;对证据7中的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单方面提出鉴定申请,没有经过二被告的同意,鉴定护理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的病情,也不需要营养费,对后续医疗费应该待实际发生以后再另行主张。本院对原告杨志洪、被告沈燮芹、保险公司各自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诊断证明书,结合出院记录中主治医师的医嘱,可证明原告伤后休息6个月较为合理,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车票一组,结合原告门诊就医的次数,原告主张136元的交通费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修理费发票、配件单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沈燮芹认为应当以定损单确定的金额为准,但原告并未在定损单上的签字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定损时已通知原告的事实,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配件单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修理费发票、配件单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收款收据并未加盖任何部门的印章,不能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27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5中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工资单三份,该三份工资单无原告的劳动合同相印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公司系浇铸工,但工资单中并未由工资组成部分的详细记载,且其工资明显高于其他同事,故本院对证据6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不具有客观性,但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关资质,系独立的从事法医临床、病理鉴定的第三方机构,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对证据7予以确认。被告沈燮芹提供的证据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三份及借条一份,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定损单一份,因原告并未在定损单上的签字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定损时已通知原告的事实,故该定损单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对该定损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告沈燮芹驾驶浙B×××××号轿车沿三北工业区道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新联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新联路自南向北由原告驾驶的贵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施行内固定术,住院14天。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燮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的伤势经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需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拆除内固定需费用6000-7000元。另查明,浙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沈燮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被告沈燮芹已支付原告25791元。本院确定原告在本起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25791元;2.误工费20277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按照2011年度宁波市社平工资标准计算194天(住院14天及出院后6个月);3.护理费3000元;原告需护理期限2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属合理主张,本院予以准许;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5.营养费3000元;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原告需营养期限3个月,本院酌定每月1000元;6.交通费136元;7.车辆维修费2200元;8.本院酌定的后续医疗费为6500元;9.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6252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的责任。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要责任,因原告系机动车驾驶人,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沈燮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其余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两被告关于原告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右锁骨骨折,经医院行内固定术治疗,待其骨折愈合后需拆除内固定,且在鉴定意见书中也已明确需拆除内固定,该笔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于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志洪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277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36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计35413元;二、被告沈燮芹赔偿原告杨志洪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15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650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200,合计27111元的70%即18977.70元;因被告沈燮芹已经支付原告的25791元,故原告尚应返还被告沈燮芹6813.30元;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杨志洪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1元,减半收取计475.50元,由原告杨志洪负担29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18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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