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蛟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蛟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1972年4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间,被告人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审批,雇用油锯手张某某和窜至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二道河子桥坎上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30林班6、7小班国有林内,盗伐林木落叶松树、柞树208株,核立木蓄积41.956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4,431.00元。盗伐后将木材运至蛟河市冷冻厂院内存放。案发后,木材被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林某某于2012年3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木材检验小票、林木价值计算、蛟河市某某林场证明、蛟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巨大,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供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07年11月间,被告人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审批,雇用油锯手张某某和窜至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二道河子桥坎上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30林班6、7小班国有林内,盗伐林木落叶松树、柞树208株,核立木蓄积41.956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4,431.00元。盗伐后将木材运至蛟河市冷冻厂院内存放。案发后,木材被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林某某于2012年3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蛟河市公安局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载明:某某林业派出所在侦查林长春盗伐林木一案过程中,发现林某某有盗伐林木的行为。经初查符合立案条件,于2012年3月21日立盗伐林木案侦查,此案提起。同日犯罪嫌疑人林某某主动到青背林业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此案告破。2、书证蛟河市某某林场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等人采伐的林木位于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30林班6、7小班,权属为国有。其采伐行为未经林场同意。3、蛟河市某某林业派出所说明,证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2年3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4、书证木材根径检尺凭证及价值计算说明,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等人盗伐林木落叶松树、柞树208株,核立木材积41.956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4,431.00元。5、证人张某某和证言,证实2007年11月,在某某镇某某屯北边的山上其为林某某采伐木材了,采伐的是落叶松树和柞树,是林某某找其采伐的,并说林子是她买的,都审批完了,其就同意了。到山上后,其就开始放树,林某某拎着油桶,林某某让放那棵其就放那棵,一共干了两天,砍了200余棵,砍的落叶松树和柞树。6、证人邱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1月份,具体日期记不准了,李某某找其说林某某在二道河子桥坎上采伐些林子,要雇用倒运木材的马套子,每天给300元钱左右,让其给找些人,其问有手续吗,李某某说有手续合法的,其就同意了,并联系的马套子。第二天早晨,其领着马套子到��采伐地点,把木材倒运到地边上路附近存放,一共干了两天,倒运的落叶松树和柞树。7、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与证人邱某某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8、蛟河市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等人盗伐林木的地点、现场方位情况。9、被告人林某某供述,2007年11月份,其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二道沟桥坎上砍伐林木了。其是找池水直岔子屯张某某和用油锯采伐的,采伐的是落叶松树和柞树。采伐前张某某和问其这是哪的林子,其说是其买的,已经批了。他也没看手续就采伐了。倒运的人是李某某找的,300多元一天,总共8个马套子,倒运干了2天,倒运时我上过一次山,山上干活都是李某某负责的。采伐了多少木材其也没检尺,落叶松树拉了一车,柞树拉了两车,是金刚王汽车拉的,木材拉���冷冻厂和筷子厂院里存放了。综上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在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盗伐林木的事实,被告人林某某予以供认。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和、邱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林某某盗伐林木的事实。书证木材根径检尺凭证及价值计算说明证明被告人盗伐林木的数量、种类和价值。书证蛟河市某某林场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采伐林木未经批准的事实。书证蛟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等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林某某均无异议,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以营利为���的,盗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愿意对被告人进行帮教,并向本院提交了帮教措施,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二千元。(罚金已主动预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向东人民陪审员 孙东阳人民陪审员 高小晶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