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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钟柏权与邹庆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柏权,邹庆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384号原告:钟柏权,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胡萍,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庆标,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钟柏权诉被告邹庆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柏权的委托代理人胡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庆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钟柏权起诉称:2011年12月7日、2011年12月15日、2011年12月26日、2012年1月7日,被告五次各向原告借款5万元、10万元、2万元、2万元、18.5万元,合计37.5万元。为此,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5份,合同载明借款数额及被告签字时其以足额收到所涉借款,并约定了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7.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其中9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违约金;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花去的费用8000元。原告钟柏权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5份。被告邹庆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7日、12月15日、12月26日,2012年1月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12万元、2万元、18.5万元,共计37.5万元,并分别签订了5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被告若逾期不归还借款则每日按未归还借款1.5%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并且被告应当在未按期归还借款时对原告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予以赔偿。双方约定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签字时,被告已经足额收到了借款。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7.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违约金,但是违约金的计算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现原告已自愿予以调低,按照每月2%计算。此为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因为双方已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庆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柏权借款375000元,并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每月2%支付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邹庆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柏权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50元,由被告邹庆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 琴代理审判员  张琪琦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附相关执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