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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51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小名肖火君,绰号“打火机”,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撬锁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越风楼酒楼被害人姚彩祥的办公室及餐饮办公室,窃得飞天茅台酒2瓶、梦之蓝白酒2瓶、红酒5瓶、手表1只、香烟6包、人民币488元及外币等财物,共计价值7633元;还窃得手机1只。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彩祥的陈述,证人黄茂传、王仁灿、孔颜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现场勘验笔录,被烧毁物品发票复印件及明细,清点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明,照片,案发经过,被告人肖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富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