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商终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文彬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商终字第1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文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与福华三路交汇处深圳国际商会中心2001、2002、2011、2012,组织机构代码:68377741-6。法定代表人:徐伟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馨,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芳,该司员工。上诉人孙文彬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信贷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安信贷款公司与孙文彬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孙文彬向安信贷款公司贷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0000元,用于业务发展;贷款期限自2011年1月20日起,共36个月,起始日为贷款实际发放日;按月计息,月利率为0.9%,计息日自放款日起,按贷款金额和期限计算,至贷款结清日止,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贷款期内,该利率不随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浮动;贷款手续费为1000元,在第一个月的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付;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4%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每月为700元,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由孙文彬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付;孙文彬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如因孙文彬原因导致安信贷款公司扣款失败,孙文彬应就扣款失败的次数向安信贷款公司支付每笔每次10元费用;若孙文彬申请提前还款并经安信贷款公司同意后,孙文彬须在提前全部结清贷款时缴纳初始贷款本金3%的手续费;若孙文彬逾期还款,安信贷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若孙文彬逾期还款,逾期期间加收逾期违约金依据应还未还款金额(包括手续费、管理费、利息、本金)的0.1%按日计算;若孙文彬拖欠贷款,安信贷款公司催收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由孙文彬承担。同日,安信贷款公司向孙文彬发放了涉案合同项下50000元贷款。孙文彬依约归还了七期应偿付款项后,自2011年9月20日起未再还款。安信贷款公司曾于2011年9月、10月、11月的扣款日扣款,但均未成功。安信贷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在深圳市行政辖区内专营小额贷款业务(不得吸收公众存款)。安信贷款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安信贷款公司与孙文彬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孙文彬偿还安信贷款公司借款本金42747.30元;3、孙文彬支付安信贷款公司借款利息2676.34元(暂计至2011年12月5日);4、孙文彬支付安信贷款公司管理费2800元(暂计至2011年12月5日);5、孙文彬支付安信贷款公司其他费用1878元(暂计至2011年12月5日);6、孙文彬承担本安信贷款公司支付的律师费7500元;7、孙文彬承担本案诉讼及财产保全费用。一审庭审时,安信贷款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5项的其他费用包括逾期违约金348元、提前还款手续费1500元、扣款失败手续费30元,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管理费、逾期违约金均要求计算至还款日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安信贷款公司与孙文彬之间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安信贷款公司向孙文彬发放贷款后,孙文彬未能依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安信贷款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孙文彬承担违约责任。安信贷款公司主张孙文彬偿还贷款本金42747.3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及管理费问题,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本案贷款的月利率实际为2.3%(月息0.9%+月管理费1.4%),而安信贷款公司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其贷款利率依法不应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本案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贷款日计算,安信贷款公司应收取的月息不应超过月利率1.95%(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5.85%×4倍÷12个月)],因此,本案贷款的利率应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安信贷款公司主张的利息和管理费高于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孙文彬逾期还款的,则孙文彬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贷款合同约定“如孙文彬发生逾期还款,则安信贷款公司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由于安信贷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孙文彬第二期未还款之日起就曾通知孙文彬解除借款合同,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贷款合同解除之日应为安信贷款公司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12日。因贷款合同期限内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存在每日利息叠加的问题,因此,安信贷款公司应收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即:贷款合同解除前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日0.1%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计算基数为包括本金及原审法院前述认定的利息和管理费在内的未还款金额;贷款合同解除后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已固定,即计算基数应为计算至解除日即2011年12月12日止的包括本金、利息、管理费在内的未还款金额。安信贷款公司主张孙文彬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偏高,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的提前还款手续费,系指孙文彬在贷款期限届满日前申请提前还款,由此导致的手续费,但本案不存在孙文彬申请提前还款的情形,孙文彬全部债务被安信贷款公司追索系孙文彬违约导致,故安信贷款公司主张的提前还款手续费无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孙文彬违约,安信贷款公司通过诉讼形式主张权利,委托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代为提起诉讼,支出7500元律师费,依据双方约定,此费用应由孙文彬赔偿;另,扣款失败费30元依约亦应由孙文彬承担,故安信贷款公司请求孙文彬承担律师费和扣款失败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安信贷款公司与孙文彬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于2011年12月12日解除;二、孙文彬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安信贷款公司贷款本金42747.30元;三、孙文彬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安信贷款公司支付利息和管理费(利息和管理费合并计算,已拖欠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8月20日计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期届满之日止);四、孙文彬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安信贷款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日0.1%标准从逾期之日起以包括本金、利息、管理费在内的未还款金额为计算基数计至2011年12月12日止,此后以计至2011年12月12日止的包括本金、利息、管理费在内的未还款金额为计算基数计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期届满之日止)和扣款失败费30元;五、孙文彬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安信贷款公司律师费损失7500元;六、驳回安信贷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保全费596元,合计1836元由安信贷款公司负担336元、孙文彬负担1500元。上诉人孙文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具体表现在:1、孙文彬与安信贷款公司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三条约定有贷款管理费。孙文彬认为,管理费不属于贷款利息,其目的实际为安信贷款公司为回避法定贷款利率上限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制性规定而设立的名目。安信贷款公司在一审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表示解除双方的贷款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孙文彬继续支付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2、自2011年12月20日合同己解除,不存在管理费的说法,不应再行支付。安信贷款公司应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利率收取利息,对孙文彬之前所多收取的部份费用应予以退还。3、原审法院判决孙文彬支付安信贷款公司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虽然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第六条约定由孙文彬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但该条款实际为安信贷款公司单方面拟定的格式条款,该条款明显任意扩大了实现债权的费用,属于无效条款。律师费并不是实现债权的必需费用,该案总诉讼标的只有40000余元,但律师费就已达到了7500元,相当于诉讼标的额的百分之十五左右,比例明显过高。综上所述,孙文彬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并由安信贷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安信贷款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为利息及管理费约定过高,调整至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的约定,因孙文彬违约,导致安信贷款公司需要追偿债权的律师费由孙文彬承担,且安信贷款公司支付的律师费是依据广东省律师行业协会收费管理办法收取,诉讼标的100000元以下可以收取律师费8000元,不存在过多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安信贷款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将利息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孙文彬在上诉中称,原审法院一方面判决解除合同,一方面又判决孙文彬支付合同解除后的管理费,是错误的。对此,在二审调查中,本院向孙文彬对原审判决作了解释说明,孙文彬认识到原审判决并没有判决其支付合同解除后的管理费,而是支付本金利息,自己先前对判决的理解有误。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集中于律师费的承担是否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且本案律师费的收取并没有超过相关标准,故本案安信贷款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应当由孙文彬承担。本院认为,聘请律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发生诉讼时律师费的承担。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没有限制一方的权利,也没有扩张另一方的权利,且本案的律师费收取没有超过合理范围。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判决律师费由孙文彬承担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综上,本院认为,孙文彬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孙文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张 盈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曾松宏(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