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福华与被告周立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福华;周立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793号原告李福华,农民,。被告周立文,农民。原告李福华与被告周立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华,被告周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0日,我在西关刘桂家干建筑活计时,与被告发生口角并打架,脸部被其打伤;报警后,我被送到迁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80元。被告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原被告同在西关刘桂家干建筑活计,在干活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并撕扯起来,被告手拿正在干活的铁锹,打到原告脸部,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迁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右耳钝挫伤、右颧面部软组织钝挫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64.2元;误工费34.06元/天x6天=204.36元;护理费34.06元/天x6天=204.36元,伙食补助为20元/天x6天=120元,交通费20元,合计3112.92元。另查明,2012年3月9日,迁安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两处罚均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干活问题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撕打,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60%);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且有撕打行为亦有一定过错,故应承担部分责任(40%)。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立文赔偿原告李福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67.7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其他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李福华负担60元,被告周立文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广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