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123)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907号原告彭某某,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吕某某,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5年4月6日登记结婚,未生育。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轻则互相辱骂,重则相互动手,至今原告身上的伤疤犹存。原被告长期在吵闹之中度日,让原告感到身心疲惫,精神极度痛苦。现被告已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夫妻间已无感情可言。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但由于被告不切实际的经济要求,协商未果。不得已,只好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离婚。被告吕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于2005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无子女。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于2012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彭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吕某某离婚,应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彭某某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无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彭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长青审 判 员 张久森代理审判员 张玉川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董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