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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都江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与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玉堂分理处,陈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都江民初字第717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玉堂分理处。负责人谭伟,该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雪琴。被告陈强军。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玉堂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玉堂分理处)与被告陈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玉堂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李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玉堂分理处诉称,2009年12月16日,被告因种植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到期时间为2010年12月16日,借款月利率4.42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经原告催收,被告也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法院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5000元、利息677.76元(利息计算到2011年12月21日,2011年12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强军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被告因种植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到期时间为2010年12月16日,借款月利率4.425‰。签约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支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经原告催收,被告也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以及原告的陈述。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是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归还。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玉堂分理处借款5000元;二、被告陈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玉堂分理处借款5000元的利息677﹒76元(利息已计算到2011年12月21日,2011年12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诉讼费5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陈强军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昌福审 判 员  袁世海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宋学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