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单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单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5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单县。2012年5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2)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5月24日上午9时许,趁邻居杨某甲家中无人之际,采取翻墙入院,撬门別锁的手段,在杨某甲家堂屋立柜中窃取现金人民币4500元及假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600元假币被依法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甲、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假币收缴凭证,领条,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其家庭代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杨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赵京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