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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鹿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太银与王松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太银,王松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民初字第787号原告:李太银,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李太银之妻),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洁、潘建湖,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松亮,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委托代理人:王敏亮,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潘晓武,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住温州市瓯海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558号金三桥大厦7-9轴底层(部分)及5-8F。负责人:宋荣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嘉萃、李林锦,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太银诉被告王松亮、王忠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王忠科的起诉。原告李太银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洁、潘建湖、被告王松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太银诉称:2011年9月30日下午,被告王松亮驾驶陕D×××××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于16时10分许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至104国道1890KM+400M处路段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对方向驶来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原告与被告王松亮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三医)救治,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外伤、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顶脑挫裂伤伴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花费巨额的医疗费,仍留下严重的后遗症。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二级、二级、十级、十级;属完全劳动能力丧失;后期行颅骨修补术需35000元,维持其基本生命费用每年至少为10000元;一期误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一期营养期限为5个月,二期营养期限为一个月,原告的损伤属于完全护理依赖。被告王松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故请求判令:1、被告王松亮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康复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1168704.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计算);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李太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企业资信查询,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4、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5、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不予调解通知书,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以及原告与被告王松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6、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介绍信,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82天,需择期行颅骨修补术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为3个两级、2个十级,完全劳动能力丧失;后期行颅骨修补术费用35000元,维持其基本生命费预计每年至少10000元。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属完全护理依赖的事实;8、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已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77584.01元的事实;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的事实;10、领款凭证、收条,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的事实;11、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5460元的事实;12、票据、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其他费用合计2850元的事实;13、南云电镀分公司新进人员登记表、企业材料、证明,证明原告自2009年2月16日进入温州市南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电镀分公司工作,于2011年3月离厂,进入私人抛光加工厂,保底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14、临时居住证、居住人口历史信息、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自2005年开始一直在温州居住、生活以及收入来源于温州的事实;15、居民户口本、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告家属成员的情况,及被抚养人情况的事实;16、中国各地区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表,证明贵州省男性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64.54岁的事实。被告王松亮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原告的损失应按其老家贵州的农村标准计算。被告王松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82800元,保险公司先行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为此,被告王松亮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警押金单4万元,证明原告提取押金4万元;2、温三医预交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已支付医药费42800元;3、118医院住院预交单,证明保险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义务,事故发生后,医疗费1万元已先行支付给原告。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部分不合理。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温州居住和工作一年以上,且其居住的地址亦是温州的农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其他的赔偿请求均过高。为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伤势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2012年4月27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二级、二级、二级、十级、十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完全劳动能力丧失;一期误工、护理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二期误工、护理期限分别为2个月、1个月,一期营养期限为5个月,二期营养期限为1个月;后续颅骨修补术需10000元,因原告长期卧床、四肢瘫、大小便自理困难,后续需进一歩的康复治疗,包括药物、护理器具、食物和营养摄入、辅助检查等,每年的费用至少需要10000元;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一级护理依赖)。对原告李太银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其在温三医及解放军一一八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及门诊的医疗费共计175584.01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其后续颅骨修补术的费用3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费用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外伤后行开颅术,目前遗有左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后续需择期行颅骨修补术,该费用必将发生,且鉴定机构已就其后续治疗费用给予一个参考金额,约需人民币35000元,为免诉累,该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认定为350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3个二级、2个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30971×100%×20=619420元。被告对残疾赔偿系数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人口信息表,可证明原告早在2008年就已来温,结合其提供的银行存折明细、温州市南云金属制品公司新进人员登记表,可印证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来温州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因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的计算标准予以计算。现被告对其残疾赔偿系数无异议,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619420元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赔偿其一期至定残前一日计7个月,及二期误工2个月的误工费共计27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206天,其计算标准应参照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年27698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误工时间的异议成立,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06天,对定残后二期的误工时间,因已给予计算残疾赔偿金,故之后的误工费不予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就业情况,其误工费应参照浙江省制造业的平均职工工资每年29645元的标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9645÷365×206=16731元。5、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日170元的标准赔偿其一期治疗和二期手术期间共计239天的护理费64430元(其中在一一八医院治疗期间140天按2人护理计算)。原告还要求根据一级护理的鉴定结论,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20年每年35731元的后续护理费71462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计算的标准过高,应按每日86元计算,定残后因已赔付残疾赔偿金,不应再赔偿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等级经鉴定被评定为一级护理,故本院认定给予一人护理,对护理期限酌情认定为8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其计算标准参照全省平均职工工资每年35731元予以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包括后续护理费)为35731×8=28584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82×30=54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营养费,原告要求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赔偿其6个月的营养费1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在治疗和康复期间需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并无过高,故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12000元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6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只同意赔偿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到医院就诊及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在陪护中的支出,该费用实际存在,故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500元。9、后续康复治疗费,原告要求参照鉴定机构的结论按每年10000元的标准,结合贵州市男性人均寿命64.54岁,赔偿其22.54年的后续康复治疗费225400元。被告认为原告已评定残疾等级,给予赔偿残疾赔偿金,无需再赔偿后续康复治疗费,且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伤长期卧床、四肢瘫、大小便自理困难,今后需进一步的康复治疗,现鉴定机构对其后续的康复费用给予一个参考金额每年至少10000元,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对计算的年限本院酌情认定为8年,故对该损失本院认定为8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每年20437元的标准赔偿其二女1年、长子3年、次子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位扶养义务人计算)共计102185元。被告认为原告的子女均系农村居民,其计算标准应参照农村居民每年9644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子女虽系农村居民,但本院认定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故该项损失亦因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因原告需扶养的人数有3位,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该项损失认定为20437×(3+6)÷2=91966.5元。11、鉴定费5460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2、其他费用2850元,包括用血互助金2200元、救护车费650元。被告认为其中有部分系收据,对真实性有异议,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救治时,需要输血,其花费的用血互助金2200元系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认定。对救护车因无正式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故对该项损失本院认定为25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332470元。被告王松亮已支付原告赔偿款828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陕D×××××号车辆在发生事故前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药费清单、交通费票据、居住人口信息表、银行交易明细、新进人员登记表、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押金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王松亮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根据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应在交强险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已超出赔偿限额,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万元。因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被告王松亮与原告负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与本案的实际情况相符,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332470-120000=1212470元,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王松亮负责赔偿50%。因该事故造成原告二级伤残,给其身心带来巨大的痛苦,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0元。扣除被告王松亮已支付的82800元,被告王松亮还需赔偿原告1212470×50%+30000-82800=553435元。因该事故发生在浙江省温州市,故原告的计算标准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被告辩称要求原告的计算标准参照贵州省的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费用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因赔偿金额所发表的意见,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太银交强险保险金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王松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太银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553435元;三、驳回原告李太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4元,减半收取3122元,由原告李太银负担1263元,被告王松亮负担18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若冰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乓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