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秦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国成与袁炜、袁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成,袁海燕,袁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秦民初字第909号原告张国成,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韦东,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海燕,女,195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袁炜,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国成与被告袁海燕、袁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成的诉讼代理人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海燕、袁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成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于2011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46万元,均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但被告袁炜同意用本市秦淮区一品嘉园33号603室作为抵押。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到了最后不接原告的电话,导致原告无法联系被告追索借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3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袁海燕辩称,2010年8月11日的借款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6%。当天原告只通过银行转给其70万元,直接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108000元。另因被告袁海燕欠宋爱华钱,宋爱华又欠原告钱,原告遂在借款中又扣除了10万元,但被告袁海燕认可这笔钱为其借款。即除去预先扣除的利息108000元,被告袁海燕认可其余的钱为借款本金。而2011年3月20日借条载明的46万元均系利息,是前述90万元借款与2010年7月20日6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5%,原告已另案起诉)利息之和。被告袁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被告袁海燕、袁炜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国成人民币玖拾万元整,用一品嘉园x幢603室做为抵押(房产证、土地证)。”该借条另注明,“我袁炜同意用一品嘉园x幢603室(房产证、土地证)做为抵押。”2011年3月20日,被告袁海燕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国成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2012年4月25日,原告凭借上述两张借条将被告袁海燕、袁炜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袁海燕、袁炜均未到庭答辩。关于借款的给付情况,原告陈述2010年8月11日的借款中有70万元是通过兴业银行转给被告袁海燕,有兴业银行的出账证明为证。另20万元系现金给付,对此,原告提供了一份兴业银行的账户明细清单,证明原告2010年7月22日取款180万元用于生意,后将该笔款项剩余款项借给了袁海燕。2011年3月20日的借款46万元也均系现金给付。庭审后,被告袁海燕来到本院,向本院陈述案情,称2010年8月11日当天原告只通过银行转给其70万元,原告直接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108000元。另因袁海燕欠宋爱华钱,宋爱华又欠原告钱,故原告在借款中又扣除了10万元,袁海燕认可扣除两个月利息后的钱款为其借款本金。袁海燕另称2011年3月20日借条载明的46万元系前述90万元借款与2010年7月20日6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5%,原告已另案起诉)的利息之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借条、出账证明、账户明细清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主张民事权利,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除此之外,因本案涉及数额较大,原告还应就相应款项的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仅能举证证明70万元的给付情况,对于其他款项的给付,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袁海燕抗辩称,其认可90万元扣除108000元利息后为其借款本金,其余均为利息,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相关规定,利息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故本院确认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792000元。另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海燕、袁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成借款79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40元,由被告袁海燕、袁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巍人民陪审员  陈秋芬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陶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