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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柏林与浙江新新凯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毕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柏林;浙江新新凯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毕朝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900号原告:王柏林。委托代理人:邵慧琴。被告:浙江新新凯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轩。被告:毕朝英。原告王柏林诉被告浙江新新凯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新新凯瑞公司)、毕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蓉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慧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新新凯瑞公司、毕朝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新新凯瑞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元,月利息3%,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3日至2010年4月止,被告毕朝英对上述借款和利息等返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毕朝英也已支付了2009年4月3日至2011年2月3日之间的借款利息。截止今日,上述借款早已到期,二被告仍拒不返还。原告经多次催讨仍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浙江新新凯瑞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二、被告浙江新新凯瑞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12000元(自2011年2月4日暂计至2012年3月3日),此后利息按月息3%计算至二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浙江新新凯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律师费8000元;四、被告毕朝英对以上诉讼请求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浙江新新凯瑞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称,2009年,被告毕朝英系被告浙江新新凯瑞公司的股东、副总经理,并负责保管被告浙江新新凯瑞公司的公章。根据被告浙江新新凯瑞公司的公司管理制度,公司向外借款需经公司股东会讨论通过,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方能实行。被告毕朝英采用欺瞒的手段,在原告未取得被告浙江新新凯瑞公司授权及法定代表人委托书的情况下,与原告私自签订借款合同,而且涉案所有款项均打入了被告毕朝英账户,被告毕朝英至今未将该款转入被告浙江新新凯瑞公司账户。因此,被告浙江新新凯瑞公司认为,涉案借款纯属原告与被告毕朝英之间的借贷行为,与被告浙江新新凯瑞公司无关。被告浙江新新凯瑞公司认为被告毕朝英的上述行为已涉嫌职务侵占,已向杭州市上城区公安分局报案。被告毕朝英未做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新新凯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毕朝英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2、打款凭证和收条一组,证明原告已依履行出借的义务,将钱款交付给二被告;3、个人名片一份,证明被告毕朝英系被告浙江新新凯瑞公司负责人的事实。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浙江新新凯瑞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捌拾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息3%计算,借款期限至2010年4月止;本借款由被告毕朝英提供无限连带责任的不可撤销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以及担保方承担。协议尾部,被告新新凯瑞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毕朝英在担保方处签名。同日,原告分次通过转账方式汇入被告毕朝英账户合计80×××00元。2012年3月19日,被告毕朝英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2009年4月3日,被告浙江新新凯瑞公司向原告借款捌拾万元整,原告分二个银行打入被告毕朝英卡内,被告毕朝英收到。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毕朝英已支付至2011年2月3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毕朝英系被告新新凯瑞公司的股东,且被告新新凯瑞公司自认其公章系由被告毕朝英所保管,则原告有理由确信被告毕朝英可以代表被告新新凯瑞公司,原告根据被告毕朝英的身份与被告新新凯瑞公司发生借款关系,并根据被告毕朝英的要求,将涉案借款汇入指定账户,原告主观上没有过错,因此被告新新凯瑞公司对被告毕朝英的以其名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应承担责任。被告新新凯瑞公司虽然抗辩被告毕朝英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新新凯瑞公司,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至于被告新新凯瑞公司所辩称的涉案借款协议签订不符合其公司管理制度,也不影响涉案借款合同的有效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新新凯瑞公司归还欠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不超过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自2011年2月4日暂计至2012年3月3日,经计算为185496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毕朝英对涉案借款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毕朝英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相关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新新凯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王柏林借款本金8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85496元,合计985496元(自2011年2月4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3月3日,此后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支付至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毕朝英对浙江新新凯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柏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减半收取74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9960元,由王柏林负担612.50元,由浙江新新凯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毕朝英负担9347.50元,其中由浙江新新凯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毕朝英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蓉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慧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