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泉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罗益俊与四川兴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益俊,四川兴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陈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民初字第581号原告:罗益俊。委托代理人:杨翠,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兴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号**层*号。法定代表人:朱富强,总经理。被告: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走马街**号*座*****楼。法定代表人:廖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东。委托代理人:刘森。被告:陈刚。原告罗益俊与被告四川兴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强劳务公司)、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伏诗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翠,被告兴强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富强,被告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傅东、刘森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案件审理情况,本院依法追加陈刚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翠,被告兴强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富强,被告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傅东、刘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益俊诉称:2011年,二被告签订《钢筋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位于龙泉驿区的龙泉一医院在建工程中的钢筋工程承包给被告兴强劳务公司建设施工,兴强劳务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周安华,随后周安华转包给陈刚。原告于2011年被陈刚招聘到其所承包的工地上为其进行管理,但应得的36000元工资却只领取了15000元。2011年9月,陈刚向原告出具工人人工费清单一份,确认欠原告人工工资21000元。陈刚出具清单后,原告多次向陈刚催要此款均未果。而陈刚在工程完工并与被告兴强公司办理结算后,未支付给原告剩余的工资而是携款潜逃,至今不知去向。依据劳动合同法、国务院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和建设部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成长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自然人,总承包企业对分包企业的劳动用工、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日常动态监督。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兴强劳务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自然人,违反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的规定,应承担对原告的支付责任。四建公司在工程建设中并未对劳务分包企业的用工情况和工资支付起到监督作用,并且是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民工工资,包括原告应得工资,因此四建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陈刚作为实际承包人,未及时支付原告的工资,更应承担责任。三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受损,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21000元。被告兴强劳务公司辩称:兴强劳务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及相应的资质证书,依法与四建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在合同签订后,确定由张吉成、周安华两个大的钢筋组负责施工。周安华带来的钢筋班组为陈刚班组。因周安华承揽了多个项目的钢筋工作,为防止出现作业人员的工资不能按时发放,2011年4月,四建公司专门组织周安华、陈刚、原告和被告相关人员在项目部召开现场会,明确将项目每月收方结算的人工费全额支付给陈刚,由陈刚依据各作业人员所完成的工作量发放工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陈刚为被告的现场负责人,每月签字领取了相关款项,根本不存在违法分包及转包一事。兴强劳务公司按照四建公司的要求派驻了现场管理人员负责督促每月各班组劳动力的组织、民工工资的发放等,对工资发放情况予以公示并设有举报电话。工程完工前后,24名民工(包括本案原告)从未向被告反映过工资未足额领取的问题,且罗益俊亲自与陈刚一起参与了最终的结算,其当时并未说陈刚拖欠其工资。被告作为劳务公司,对用工情况、工资支付起到了监督作用,也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也不拖欠原告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四建公司辩称:四建公司依法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兴强劳务公司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无违法分包的情况。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所完成的工作量足额支付款项给兴强劳务公司,并且为确保劳务作业人员每月能及时、足额领取工资,被告还设立专门的办公室作为发放民工工资的固定场所和监督场所,在每月发放工资时,被告的专职劳资员、安全员同劳务公司管理人员在工资发放办公室共同对劳务作业人员的工资发放进行督促。同时在现场还设置了工资发放公示栏和举报电话,对每月工资发放情况进行公示。自双方结算后,被告从未接到任何举报和投诉。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监督之职,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陈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兴强劳务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5日,其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国内劳务派遣,具有钢筋作业劳务分包壹级资质。2011年3月,被告四建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兴强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四建公司将其承包的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兴强劳务公司,包括:模板、钢筋、架子、砼、砌筑、抹灰、内外墙砖、地坪、临电、门卫、保洁等施工或作业。该合同4-1-1条约定:甲方每月26日对乙方承接的分项工程实际完成工作量进行收方结算,对定额工以外发生的计时工人工费进行结算,收方结算方单经乙方核实签字确认,甲方在次月15日左右支付人工费。乙方应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令168号文件《成都市建设领域防范拖欠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履行劳务分包企业及用人单位应尽的责任与义务。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及时做好劳务分包备案,并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为农民工办理双卡(民工权益卡、民工工资卡),督促农民工将工资卡激活,每月将做好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明细表”交银行统一代发,通过“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直接划拨到每个农民工的个人工资银行卡上。乙方应在每月底将当月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明细表”报甲方备案,作为每月划拨农民工工资的依据。2011年3月21日,被告四建公司项目经理部(甲方)与被告兴强劳务公司(乙方)就前述合同中的钢筋分项工程签订钢筋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项工程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张吉成、周安华为钢筋分项工程分包班组长。乙方委托甲方每月将人工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该工程劳务负责人朱富强,由劳务负责人发放到乙方劳务作业班组长及劳务作业人员本人,并于当月20日前将乙方劳务作业班组人员本人领取工资时由本人签字的工资回报单交给甲方。乙方班组长为该工程劳务班组负责人,劳务班组负责人代表乙方就该分项工程劳务分包的各项工作、事宜与甲方进行协调、商洽,负责劳务分包的日常管理。前述合同签订后,劳务公司指派非本公司职工的张吉成、周安华作为2个钢筋班组负责人,自行招人来履行钢筋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被告兴强劳务公司的有关义务。不久,周安华班组由非兴强劳务公司职工的陈刚所带班组代替,由陈刚履行有关义务,陈刚班组的现场负责人为原告罗益俊。罗益俊负责现场管理、考勤、工资核定,民工生活费的借支等工作。被告兴强劳务公司根据当月完成的工作量向被告四建公司报送,由四建公司进行核实,在下月向兴强劳务公司发放上月劳务费,再由兴强劳务公司发放,由各个班组长签字领取,班组长领取后向民工发放。在陈刚负责一个钢筋班组后,原告即到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工地为陈刚进行管理,原告从陈刚手中借取了部分费用,而2011年3-9月的工资未支付。2011年9月22日,陈刚作为经手人向原告出具便条,记明欠原告人工费21000元。2011年10月下旬,陈刚带领民工围堵工地大门,要求二被告及时结算,支付民工工资,公安机关出警处理,部分民工向二被告反映陈刚拖欠其工资的数额。2011年11月9日,二被告同陈刚进行结算,结算后确定兴强劳务公司还应支付陈刚7034元并支付。被告兴强劳务公司已支付完陈刚全部劳务费。2011年12月9日,罗益俊等十余人向公安机关报警称,“他们是在区第一医院工地的民工,在陈刚手下做工,9月份退场后,共欠二十多人民工工资8万余元,每人欠一千多元至2万元左右。”2011年12月28日,龙泉驿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为原告等24人提供法律援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四建公司与被告兴强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钢筋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陈刚领取有关费用的单据及结算单,被告陈刚向原告出具的便条,接(报)处警登记表,民事法律援助公函等在案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兴强劳务公司系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法人企业,因此,被告四建公司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钢筋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兴强劳务公司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将其分包范围内的钢筋分项工程劳务实际交由他人施工,由被告陈刚承包了其中部分,其实质是被告兴强劳务公司将其从四建公司承包的劳务部分转包给陈刚,陈刚自行招人(包括原告)来施工完成有关工作,在此过程中,虽然被告四建公司根据被告兴强劳务公司每月报送的已完工作量支付了相关劳务费(包括陈刚最终与被告兴强劳务公司进行结算,领取了全部款项),但被告兴强劳务公司在领取该款后,并未直接支付到民工个人而是支付到所谓的班组长手中,再由班组长发放到民工手中,这才导致原告等人未能及时领取相关劳务费。陈刚向原告出具便条,记明欠原告人工费21000元,陈刚理应向原告及时支付此款;但被告兴强劳务公司违法将有关劳务转包给陈刚,并且未根据有关规定将民工工资直接发放到民工本人具有过错,因此应与陈刚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兴强劳务公司、陈刚连带支付原告工资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建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刚、四川兴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罗益俊工资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陈刚、四川兴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伏诗祥审 判 员 陈 萍人民陪审员 杨 林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芸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