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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敦见与被上诉人张新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敦见,张新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48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敦见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新华上诉人张敦见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1)浉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敦见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互为邻居,均租住在小拱桥设计院一楼。2011年4月24日上午9时许,原告张新华与张敦见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和厮打。原告当日报警后,信阳市公安局浉河派出所出警,现场给双方调解并制作现场治安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同时认识自己的不足之处;2、张敦见赔偿张新华壹佰元医疗费;3、张新华不再追究张敦见其它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医疗费100元给原告,4月25日原告在信阳市平价大药房自购西药及红花油通筋络膏计款125元,贴敷痛处未见好转之后又去照像馆对自己伤痛点进行拍照,4月30日在信阳市中心医院做CT诊断:1、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2、左侧第9肋骨骨折;3、结合病史,右肺中叶、左肺舌叶挫伤可能。因医院病房暂无床位,原告于5月5日以左侧第9肋骨骨折入住市中心医院治疗,5月19日出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936.40元,住院费4151.94元,合计医疗费5088.34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51352.84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自己的伤情进行鉴定,2011年10月13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新华外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张新华为农业户口。但其丈夫张学明代表家人于2009年1月19日在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大拱桥村十三组购买周顺喜房屋一套,并长期租住在小拱桥设计院一楼从事卖花圈职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信阳市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原告提交的信阳市心医院CT诊断报告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费用一日清单、病历、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照片、项某某、张某丙、鞠某某证言、购房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供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彭某某到庭作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敦见将原告张新华打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虽经公安派出所现场调解并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但因原告伤情加重,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可另行主张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伤情(骨折)与自己无关,但未能提供原告在事发后至到医院治疗期间又与他人发生打斗的事实证据及原告的伤情是其自伤或其它原因致伤的相反证据,故被告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证人出庭证明原告先开口骂人,对双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等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双方系邻里纠纷且原告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据此,原告张新华的受偿范围和标准确定如下:(1)医疗费5213.34元;(2)护理费860.58元[14天×(22438元/年÷365天)];(3)误工费659.42元[14天×(17192元/年÷365天)],按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为17192元/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5)营养费140元(14天×10天);(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600元;(8)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15930.26元/年×20年×10%);(9)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41953.86元。原告自行承担40%责任,被告承担60%责任,即25172.32元,被告在派出所已支付100元药费应在赔偿款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敦见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新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5072.32元。二、驳回原告张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84元,原告张新华承担433.60元,被告张敦见承担65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敦见上诉称,1、我只是用手打了被上诉人两嘴巴,没有用板凳砸被上诉人腰部;2、在派出所调解时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到除嘴巴被打外还有左侧胸部疼痛和有骨折的迹象。张新华答辩称,我被打后,次日即自购药物治疗,因不见好转,才到医院做CT检查,确诊为肋骨骨折。检查前除和上诉人张敦见发生争执外,亦未和他人发生纠纷和其他意外事故存在,伤情和上诉人的殴打有直接联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敦见与被上诉人张新华因琐事发生纠纷,虽经公安机关调解,但张新华被打后致其骨折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上诉人张敦见的侵害引起的,故张新华向人民法院主张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敦见称未用板凳对被上诉人张新华殴打的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84元,由上诉人张敦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买 戈 良审判员 连 振 华审判员 杜 亚 平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胡洋(兼)—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