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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罗建明与陈星、陈文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明,陈星,陈文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841号原告罗建明,男,汉族,1969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吴建伟,系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练汉忠,系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一被告陈星,男,汉族,1977年8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文佳,男,汉族,1955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第二被告陈文佳,男,汉族,1955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原告罗建明诉第一被告陈星、第二被告陈文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明的委托代理人吴建伟、练汉忠,第一被告陈星的委托代理人陈文佳,第二被告陈文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建明诉称,2008年12月5日,被告陈星、陈文佳因经济困难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星、陈文佳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及利息69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2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106900元。被告陈星、陈文佳辨称,原告的起诉内容基本属实,但钱是第二被告陈文佳向原告借的,第一被告陈星只是代替第二被告陈文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对原告起诉的要求我方偿还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系朋友关系,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是父子关系。第一被告于2008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借到罗建明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经手人:陈星()2008年12月5日。”庭审中,两被告承认此借款实际借款人为第二被告并当庭同意偿还本金及原告诉请的利息。由于原告就还款期限与两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1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人口信息查询资料(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借条内容为第一被告书写,第二被告亦当庭承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并同意偿还本金,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借款利息截止2012年4月30日为6900元,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至清偿之日止,两被告当庭认可原告诉求的利息,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第一被告陈星、第二被告陈文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建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利息(至2012年4月30日止利息为6900元,2012年5月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8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一被告陈星、第二被告陈文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宪章代理审判员  欧阳琳人民陪审员  田敏惠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方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