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一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许某与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954号原告:许某,女,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许云生,南陵县弋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束某甲,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许某诉被告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礼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云生,被告束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告系陕西汉中人,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束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中的琐事争吵。被告总认为原告是外地人,对原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生活上、感情上从不关心原告。原告于2007年身患乙肝,被告不管不问,不给钱给原告进行治疗,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为了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于2011年11月7日向贵院进行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从此,原、被告互不往来,互不尽夫妻之间的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请法院依法判准诉请。原告许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许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1)南民一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实原告曾于2011年11月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束某甲辩称:第一、原告讲的认识情况、结婚及婚后生育情况都是事实。第二、我与原告是××××年××月经人介绍相识,经双方一致同意后,才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应该是有感情的,而且次年7月还生育一女,显然,双方当初不是草率结婚。第三、原告与我结婚之前已患有乙肝,因为在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检查身体时,医生当面对我们说的,原告说到我家来以后患××,不是事实。第四、原告说与我没有感情,为何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于去年农历三十晚上又回我家过年,并且住了几个月,其实,原告与我一向感情较好,且是有感情基础的。综上所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依法判决。被告束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束某乙。原告曾于2011年11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有共同债权8000元,共同债务6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结婚后生育一女,双方都应该好好珍惜,原告认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合,为此双方经常争吵,以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交其它相印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共同建立幸福和谐的家庭。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礼银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程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